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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某与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荀某某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赵鹤臻
王杰系被告职工

原告荀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淮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鹤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杰。系被告职工。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的代理人王超,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鹤臻、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另就实际交房时间的认定,被告20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领取所购房屋的钥匙,故实际交房时期应为2014年9月1日,按照上述时间计算,被告的逾期交房时间实为92天,故被告按照99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另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约定书》,该协议中原告签字认可被告违约天数为99天,并同意被告按照762399元(已交付房款)×0.05‰×99(天数)的赔偿计算方式赔偿自己3774元的违约金,因此双方就延迟交房违约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请没有新的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4763元,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系2014年1月1日,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逾期交房之间的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另就实际交房时间的认定,被告20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领取所购房屋的钥匙,故实际交房时期应为2014年9月1日,按照上述时间计算,被告的逾期交房时间实为92天,故被告按照99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另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约定书》,该协议中原告签字认可被告违约天数为99天,并同意被告按照762399元(已交付房款)×0.05‰×99(天数)的赔偿计算方式赔偿自己3774元的违约金,因此双方就延迟交房违约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请没有新的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4763元,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系2014年1月1日,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逾期交房之间的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荀某某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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