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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某诉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博,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园区兴隆产业园佰弘亿拓创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洋,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庆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粮食收购结算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也说明了被告确实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玉米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从欠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米款20269元及利息(以202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35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书记员:刘辛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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