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
被告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步古沟镇柳沟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隆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829322。
原告茹某某因与被告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矿业公司)、赵金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宇,被告金某矿业公司、赵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金某矿业公司与黄兴华签订矿石买卖合同,约定黄兴华将存放在隆化县中凯矿业公司内的矿石以130元/吨的价格卖给金某矿业公司,并以实际吨数计算总价款,价款在金某矿业公司将矿石加工到4000吨后付清。后黄兴华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矿石卖予被告金某矿业公司,数量合计为9000吨。2013年5月,被告金某矿业公司将矿石转卖他人,但至今未向黄兴华支付价款。2014年6月18日,黄兴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茹某某,并已通知被告赵金某。因被告赵金某做为被告金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享有该公司40%的股份,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994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与黄兴华存在买卖关系且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赵金某,与被告金某矿业公司无关。2、黄兴华确实向被告赵金某交付过部分矿石,被告赵金某又于2013年5月份将该部分矿石转卖他人,矿石过磅单在结算完运费后被赵金某收回并撕毁,故矿石的具体吨数需原告举证证实。3、被告赵金某已支付黄兴华矿石款40万元。4、因黄兴华交付的矿石品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再向黄兴华及原告支付矿石价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公证书1份,含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黄兴华已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公证及电话、短信通知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二被告,被告赵金某同意黄兴华将债权转让他人,且未提出矿石品位不够的问题。
第二组:1、黄兴华与被告金某矿业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矿石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黄兴华与被告金某矿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实被告金某矿业公司自2006年9月6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为赵金某,未有过变更。
3、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鹤宇、陈龙于2014年6月19日、7月19日对证人于青夺的调查笔录2份及于青夺提供的2009年6月10日至6月18日期间均盖有金某矿业检斤专用章的矿石收购凭证复印件10张。拟证实2009年6月份,于青夺给被告金某矿业公司运输矿石,运费20元/吨,共269.8吨,被告金某矿业公司支付运费5396元。
4、2012年5月5日、2013年2月2日赵金某与于青夺等26人因拖欠运输黄兴华矿石费用达成的和解协议2份。拟证实被告金某矿业公司以每吨矿石20元的价格支付了拖欠于青夺等人的运费,且与该组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计算出黄兴华与金某矿业公司买卖矿石的吨数。
5、(2012)隆民初字第2118号卷宗中证人曹某、原某的调查笔录2份、撤诉申请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黄兴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黄兴华卖给被告金某矿业公司的矿石是于青夺等人运输的,运费23元/吨,其中被告金某矿业公司负担20元,黄兴华负担3元,运费已经由被告金某矿业公司结清;部分矿石收购凭证曾用于抵顶加油款,后在结算时被金某矿业公司自加油站取走;黄兴华与金某矿业公司买卖矿石的吨数为8400吨。
第三组:(2014)隆民保字第99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本院对赵金某、王树国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实与黄兴华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金某矿业公司,以及与于青夺等人结算的运费金额是以20元/吨,乘以于青夺等人持有的矿石收购凭证中记载的矿石吨数计算的,现所有的矿石收购凭证均在被告赵金某处。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金某与黄兴华的通话并非是以金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对话,虽赵金某在通话中未否认矿石的品位,但并不等于其认可黄兴华矿石的品位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仅有赵金某的签字,而无金某矿业公司的公章,不能视为金某矿业公司与黄兴华存在买卖关系。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矿石收购凭证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青夺的笔录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抵顶加油款的矿石吨数。对5号证据中曹某的调查笔录、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原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黄兴华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黄兴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黄兴华所说的矿石吨数8400吨与根据原告证据4计算出来的矿石吨数7232.5吨相矛盾。
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于青夺等人就运费达成和解协议的是被告赵金某,而非代表被告金某矿业公司。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兴华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写件1份、被告金某矿业公司账页及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实黄兴华已于2009年6月8日收到矿石款40万元。
证据二、证人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赵金某是与黄兴华签订买卖矿石合同的相对方,而非被告金某矿业公司,黄兴华已收到矿石款40万元,以及因矿石品位不符合合同约定,黄兴华同意赵金某将矿石转卖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写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依据该复写件及被告金某公司的内部账目来认定黄兴华已收到40万元的矿石款。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4号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中的矿石收购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二被告认可的于青夺的笔录及运费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此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中曹某的调查笔录、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的调查笔录,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该组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黄兴华出具的证明,因二被告提出异议,且与运费和解协议中计算的矿石吨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写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账页及记账凭证,因属被告公司记载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无采信的必要。对证据二,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金某矿业公司与黄兴华签订矿石买卖合同,约定黄兴华将存放在隆化县中凯矿业公司内的矿石以130元/吨的价格卖予被告金某矿业公司,并以实际吨数计算总价款。后黄兴华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矿石运送至被告金某矿业公司,矿石总吨数为7232.5吨,价款为940225元。2013年5月,被告金某矿业公司将矿石转卖他人,但至今未向黄兴华支付上述矿石价款。
2014年6月18日,黄兴华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茹某某,并已通知被告金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某。
本院认为,黄兴华将其对金某矿业公司、赵金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茹某某后,原告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金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某,庭审中被告方亦认可接到了该通知,故黄兴华对此笔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向被告金某矿业公司及赵金某主张该笔债权。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综合分析,虽然在黄兴华作为甲方与金某矿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矿石买卖合同中,未加盖金某矿业公司的公章,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某的签字,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与黄兴华存在买卖矿石关系的系金某矿业公司,而非赵金某个人,故对原告以赵金某系被告金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享有该公司40%的股份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与黄兴华存在买卖关系且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赵金某,与被告金某矿业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矿石买卖合同中约定“以矿石实际数量计算总价款”,现赵金某称其在结算运费后将记载着矿石具体数量的检斤凭证收回并撕毁,运费是以20元/吨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对于矿石的实际数量应按2012年5月5日、2013年2月2日矿石费用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运费总数除以20元/吨计算,即7232.5吨;对于矿石的价款暨原告转让债权的金额应按矿石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30元/吨计算,即940225元。
对被告辩称的“黄兴华交付的矿石品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再向黄兴华及原告支付矿石价款及利息”,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辩称“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已付黄兴华矿石款40万元”,根据日常经济往来交易习惯,被告处应存有黄兴华收到该笔货款的收据原件,但被告仅提供了黄兴华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复写件,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被告金某矿业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应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准备及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期间不足一个月,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债权转让款940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被告隆化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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