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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与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茹某某
王剑英(河北遵化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
茹某乙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茹某某系高某与被告茹某乙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
2013年5月3日,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茹某乙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原告随高某生活,由被告茹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
协议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用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起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用15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病开支的医疗费用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茹某某系高某与被告茹某乙的婚生子,2013年5月3日,被告茹某乙与原告之母高某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离婚并非因双方感情破裂,而是为购买第二套商品房时能少付首付款并获取银行按揭贷款而办理的假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原告随谁生活及抚养费数额并非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抚养费的依据,且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
被告与原告母亲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发现原告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才与原告母亲正式分居生活。
如果原告愿意随母亲生活,对原告起诉的抚养费,同意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500元医疗费,因原告所诉医疗费已由原告母亲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字条是被告给原告母亲出具的,所以应由原告母亲起诉被告主张此笔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茹某乙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原告随母亲高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茹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抗辩主张其每月收入仅2000元左右,没有能力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抚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的必要性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经营卫生所应有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应依据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酌定每月8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登记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用,被告抗辩主张自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直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一直与原告母亲同居生活,并共同抚养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登记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给付。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治病开支的部分医疗费用3500元,并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字条为证,被告抗辩主张此条系给原告母亲出具,应由原告母亲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因该笔医疗费用实际系为原告治疗相关疾病所开支,且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原告的抚养人应依法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乙自2013年5月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茹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抚养费用共计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用。
二、被告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茹某乙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原告随母亲高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茹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抗辩主张其每月收入仅2000元左右,没有能力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抚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的必要性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经营卫生所应有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应依据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酌定每月8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登记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用,被告抗辩主张自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直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一直与原告母亲同居生活,并共同抚养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登记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给付。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治病开支的部分医疗费用3500元,并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字条为证,被告抗辩主张此条系给原告母亲出具,应由原告母亲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因该笔医疗费用实际系为原告治疗相关疾病所开支,且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原告的抚养人应依法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乙自2013年5月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茹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抚养费用共计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用。
二、被告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茹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宝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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