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某甲,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素华。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香河县县城大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乳名茹佳),现住香河县河北香河环保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茹某某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华、王宝林,被上诉人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茹振生有三子,即长子茹某甲、次子茹福海、三子茹福申。原告茹某某系茹福申之子。茹振于1986年宅基地进行登记时在刘庄子村名下登记有10间房屋,东邻茹海的5间为茹福海所有,即为本案诉争房屋;西邻茹宝龙的5间为茹福申所有。被告茹某甲另在刘庄子村建房7间,为其所有。2004年香河县清理宅基地之时,茹福海提出要将其房屋赠予原告。随后土地管理部门将原茹振名下的10间房屋均登记在原告茹佳名下,原告取得了香集用(淑)第00186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25日,茹福海因病去世。2005年6月27日,土地管理部门依被告茹某甲所持香集用(淑)第00186号土地使用证,将该证变更为原告茹佳名下的香集用(淑)第08947号和被告茹某甲名下的香集用(淑)第08946号两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原告至本院,因诉争房屋权属问题双方产生争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香河县河北香河环保产业园区刘庄子村,东邻茹海、西邻茹佳的房屋5间所有权归属问题。纵观本案来看,被告茹某甲弟兄三人,其为茹振长子,先前已在本村另建有房屋。其父茹振1986年将10间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当时农村房屋登记现状,亦能推断其10间房屋应分归二子茹福海、三子茹福申所有这一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刘庄子村西邻茹宝龙的5间房屋均无争议,亦都认可现为原告所有。而作为茹振二子的茹福海,其虽未成家,按照农村常理,其亦应分得相应的住房。结合刘某、茹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来看,上述二人所做陈述较客观真实,且证言相互印证,既符合客观常理,又符合农村分家实际,可以认定诉争的房屋应为茹福海所有。原告主张茹福海生前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在其庭审陈述中亦有将给予原告房屋要回的表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得出,被告曾认可诉争房屋赠与原告这一事实,原告于2004年将10间房屋登记其名下有据可依,亦视为原告对赠与的接受。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仅为其本人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将2004年原告名下的10间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各有5间,缺乏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支撑,故其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河北香河环保产业园区刘庄子村,东邻茹海、西邻茹佳的房屋5间所有权属原告茹某某所有,并由其享有相应对应院落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茹福海提交了证据一:证人茹某丁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其受茹某甲母亲高淑珍的委托,茹某丁在2005年6月初把茹某某的香集用(淑)第00186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原告茹某某名下的香集用(淑)第08947号和被告茹某甲名下的香集用(淑)第08946号两证的过程;提交了证据二:刘庄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委会在2014年6月9日为茹某某与茹福海关于房产问题所出具的证明,因现任村委会班子对2004年的证明内容不知道,特此声明作废”。对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不应采信,因为这只是证人书面证言,证人茹某丁没有出庭作证,也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茹某甲妻子郭素华陈述换证行为系郭素华本人办理的相矛盾。对于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找村委会吵闹才开来的,我们庭下要找村委会核实这个问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茹某某提交了证据一:刘庄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委会于2014年9月15日为茹某甲出具的“声明原2014年6月9日证明作废的证明”,系当时我们认为该证明系刘某个人证言,不应加盖公章,故声明将加盖在该份证言上的村委会公章作废。证据二:刘庄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04年全县进行宅基地清理核实过程中,茹福海就房屋赠与问题找村委会处理,茹福海向我村村干部表示要将其房屋赠与茹某某,要求将宅基地证变更登记在茹某某名下,茹福海的母亲高淑珍在场也表示同意,后将该五间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茹(建国)佳名下,当时的党支部书记刘某处理了此事”。同时,根据茹某某的申请,开具三份证明时的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甲出庭,对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6月9日、9月15日、12月14日前后三次出具证明的过程进行了说明,证人王某甲再次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承担责任。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学华(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在任)刘学华出庭作证,也证实前后三次村委会证明是都是真实的,并述称前后几次证明都是村委会经过调查有关情况后开的证明。证人原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974年至2004年10月在任)出庭作证,述称:“2004年宅基地清查时我任党支部书记,把涉案房屋登记在茹某某名下我村干部王淑英主持的,村里处理房产都是遵照个人意见的,而且村委会之所以同意涉案房屋原属茹福海,并认可其赠予行与,是因为原先已批给了茹某甲7间宅基地,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茹某甲认为村委会无权对涉案房屋属于谁出具证明,刘某的个人证明村委会也无权加盖公章,另刘某的个人证明只能证明2004年宅基地普查时的情况,不能证明2005年发生的事,2005年6月,我母亲通过当时村干部茹某丁找茹某某把房本要回来了,把位于茹某某名下的10间改成茹某某、茹某甲各5间。第二次庭审后,上诉人茹某甲提交了改选后的刘庄子村委会2015年2月1日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本村村民王某乙在2004年任村会计,当时宅基地普查时协助土地所领认户工作。证人王某乙2015年1月30日书面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当时宅基地普查时我只负责领认门,茹福海没找给我,也没向我说过什么,刘某在法庭说我知道,这不是事实,我什么也不知道”。被上诉人茹某某认为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意见,当时王某乙确实协助土地所认户工作。对上诉人提交的王某乙的书面证言不认可,且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诉争10间房屋是茹振的遗产应重新分割还是应分归茹振二子茹福海、三子茹福申所有,二是涉案诉争房屋中茹福海将属于个人的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茹某某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茹振共有三子(长子茹某甲、次子茹福海、三子茹福申),1986年11月23日香河县人民政府同意发宅基证,户主为茹振,即本案诉争的十间宅基地;1986年12月4日,香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茹某甲,即茹某甲在本村拥有的另外7间宅基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于茹振长子茹某甲除所争议10间宅基地外另已在本村申请了7间宅基地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茹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证人茹某丙、刘某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内容,认定涉案10间房屋在2004年宅基地清查前由茹振二子茹福海、三子茹福申分别拥有5间,更为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和农村儿子分家的风俗习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茹福海将自己房屋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茹某某事实是否存在问题,虽然上诉人茹某甲主张赠与行为不存在,但其提供的茹某丁的书面证言也只是证明2005年6月份将茹佳(建国)名下的10间宅基地使用证更换为两个使用证的过程;虽提供了证人王某乙的书面证言,但王某乙本人并未出庭;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效力。农村宅基地清查工作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摸清农村宅基地底数,明确产权人。为防止产生纠纷,每片宅基地清查工作均由村委会盖章、相关部门经过初审、审查、审核程序层层把关认可。本案中当地土地部门所派出的工作人员如无产权人茹福海的同意,就擅自将茹福海的房屋登记在茹某某的名下,并在登记表特意标注“东邻茹福海的房赠与其侄茹佳”,既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其二,相关证据显示,清查工作最晚从2004年2月17日开始,而茹福海于2005年4月25日去世,从二审庭审茹某甲本人“茹福海当时身体很××,不可能将房屋赠与他人”的陈述中,可以推断出当时权利人茹福海具备正常的思维,如赠与行为非其本意,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茹福海本人理应提出异议,但本案中一、二审中并无任何茹福海本人生前曾提出过异议的信息显示;其三,2004年2月17日宅基地清查工作时,上诉人茹某甲在本村的7间宅基地和涉案诉争10间宅基地均在清查范围之中,茹某甲如认为对涉案诉争10间宅基地也拥有权利,也理应此时提出,但直至2005年4月25日茹福海因病去世前,亦未曾提出异议,直到2005年6月才由其母亲高淑珍出面将位于茹佳名下的10间宅基证变为两个宅基证,更不符合一般常理。反之,综合本案一、二审中刘庄子村委会先后出具的盖有公章的三次证明、一审中对宅基地清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村干部茹某丙的调查笔录、二审中刘某、刘学华、王某甲三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加之《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2004年2月17日)中在土地使用证一栏中有工作人员特意标注“东邻茹福海的房赠与其侄茹佳”字样等因素,支持被上诉人茹某某主张的数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支持茹某甲主张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茹某甲的主张也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故一审判决认定茹福海赠与行为事实成立,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茹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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