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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开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湖北省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上诉请求:一、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茹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16.2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害人刘某生前以收废品为家庭生活来源,又以刘某卖废品收入状况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茹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16.2元不予支持,属于实体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刘某生前有抚养他人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杰的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荆门公司一致。茹某某、茹某某、刘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67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5日,罗杰驾驶小型客车在钟祥市长滩镇财政所门口掉头时,与行人刘某相撞,刘某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杰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刘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罗杰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投保情况、茹某某为三级智力残疾、罗杰垫付32746.45元费用等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罗杰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人民财保荆门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是否充足;二、茹某某、茹某某、刘轶各项损失的确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刘某的妻子茹某某系三级智力残疾,明显不具备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茹某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受害人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年满71周岁,在通常情况下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其具有扶养能力,应当提交受害人刘某收入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发放凭证等直接证据。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以长滩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王兴堂个人的证明,主张受害人刘某有收入来源,具备扶养能力的依据不足。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茹某某、茹某某、刘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关于罗杰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对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的医疗费127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78元、丧葬费27951元、死亡赔偿金287001元,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罗杰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4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3、误工费,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478元,因茹某某、茹某某、刘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1000元,根据茹某某、茹某某、刘轶提交的票据核定为65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105316.2元,因茹某某、茹某某、刘轶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1600元,因茹某某、茹某某、刘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茹某某、茹某某、刘轶的各项损失共计358932.48元,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由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剩余部分为238932.48元(358932.48元-10000元-110000元),由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罗杰垫付的32746.45元费用,由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茹某某、茹某某、刘轶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茹某某、茹某某、刘轶238932.48元;三、原告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杰32746.45元;四、驳回原告茹某某、茹某某、刘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计4225元,由茹某某、茹某某、刘轶负担1025元,罗杰负担3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图片复印件六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罗杰与受害人刘某是相邻,罗杰应当知道刘某生前以拾废品为生活来源;受害人刘某家里未卖出的废品;刘某生前与妻子茹某某二人单独居住,未与子女合住;原审罗杰的代理律师陆金平知道刘某生前是靠拾废品为生活来源的情况。二、录音文字稿两张。证明高大勇叫舅官陈厚斌写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刘某靠拾废品为家庭生活来源,其中一部分废品卖给高大勇,一部分卖给了别人,与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三、存折复印件两张。刘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60×××87,账户余额为15711.62元。拟证明刘某生前未丧失劳动力,靠拾废品为生活来源,足以养活妻子茹某某。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图片,拍摄时间与地点不明,不能反映该事实,更不能反映受害人刘某拾废品的收入已经达到了抚养其配偶茹某某的能力;对于第二组录音文字资料的制作时间有异议,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上诉人一直没有申请证人到庭,证人陈述刘某生前在其门店卖废品的凭证和金额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受害人刘某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对于证据三的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存折只能证实刘某存款金额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收入水平及抚养能力的事实。罗杰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相同。本院审查认为,因证明刘某出售废品收入情况的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刘某出售废品的具体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刘某生前收废品的收入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荆门公司与罗杰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茹某某在本院二审中陈述称,茹某某母亲茹某某身患疾病,靠父亲收废品维持生计。父母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困难家庭低保证。
上诉人茹某某、茹某某、刘轶因与被上诉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某某、上诉人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开金,被上诉人罗杰、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刘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齡。通常情况下,步入这个年齡段人的劳动能力下降,主要依靠退休金与子女扶养生活,不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刘某家庭生活困难,政府为其办理了低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生前仍收废品出售,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但因证明刘某出售废品收入的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刘某出售废品具体收入状况,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刘某生前的劳动收入状况是否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上诉人茹某某、茹某某、刘轶主张茹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茹某某、茹某某、刘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茹某某、茹某某、刘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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