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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高昌镇北放水村人,身份证号码:1306271973********。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顺平县城关镇霍家关村人,身份证号码:132426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11时许,在顺平县林江商厦一楼电工值班室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顺公(城)行罚决字[2018]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日拘留的处罚。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到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刘某某辩称,如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关系,可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11时许,在顺平县林江商厦有限公司一楼电工值班室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8年1月8日至1月12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国柱进行护理,原告及王国柱均系顺平县林江商厦有限公司职员。2018年1月23日,顺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作出顺公(城)行罚决字[2018]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8日11时许,在顺平县林江商厦一楼电工值班室内,刘某某与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对茹某某进行殴打”,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5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9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费859元、交通费100元,经济损失共计6363元。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089.4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584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7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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