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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于春雨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茹某某
于春雨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茹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于春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茹某某、于春雨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茹某某、于春雨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于春雨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茹某某、于春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茹某某、于春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王某某出具欠据,欠茹某某总工和于春雨放线款49,500元的事实。
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茹某某、于春雨劳务费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王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茹某某、于春雨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于春雨欠款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茹某某、于春雨劳务费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王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茹某某、于春雨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于春雨欠款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张柏英
审判员:吴新达
审判员:刘沙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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