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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余家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茶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家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茶杨某与被告余家伍、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项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余家伍、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4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家伍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家伍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余家伍驾驶苏AY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金海公路江中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家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余家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3,14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0,119元、误工费变更为14,880元、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50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其他不变;其诉讼总金额变更为52,010元。
  被告余家伍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自费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1,500元;对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鉴定结论推翻,故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28日,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茶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经保守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茶杨某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茶杨某左足及右膝关节交通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程度。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23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AY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项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731元(已扣除伙食162元);3、事发后,被告余家伍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余家伍的驾驶证及苏AY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余家伍负事故全部要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侵权人被告余家伍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5,73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10,11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14,880元。对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14,8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1,91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1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合计36,899元;余款15,011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按责赔付100%计12,011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余家伍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因被告余家伍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余家伍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茶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8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茶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1元;
  三、原告茶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家伍垫付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茶杨某负担107元,被告余家伍负担443元;重新鉴定费5,230元,由原告茶杨某负担2,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61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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