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
袁国民
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机构代码:61556919-9),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茶庵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吴大荣,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国民,
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晟泰玻璃公司总经理。
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泰玻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诉称,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将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0万元(固定包干价)。
《补充协议》规定工程竣工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除留3%质保金后,被告在支付前述款后八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无法按合同付款,按应付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时,还应被告的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
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竣工备案。
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31万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46319.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付款。
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工程款6846319.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暂从2014年5月5日始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晟泰玻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竣工验收,故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虽然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固定包干价790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对部分新增工程进行了施工,得到了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及工程监理的确认,该新增部分并非合同包干价约定的内容,故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
经确认,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156319.56元,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已经支付1310000元,下欠6846319.56元,故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晟泰玻璃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8463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晟泰玻璃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进行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4元,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竣工验收,故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虽然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固定包干价790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对部分新增工程进行了施工,得到了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及工程监理的确认,该新增部分并非合同包干价约定的内容,故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
经确认,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156319.56元,被告晟泰玻璃公司已经支付1310000元,下欠6846319.56元,故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晟泰玻璃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8463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晟泰玻璃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晟泰玻璃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进行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4元,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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