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茜贵堂。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被告:曹秀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罗成头1号院11栋4单元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茜贵堂与被告靳某某、曹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茜贵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菊,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4月份,因承揽工程需交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分三次将保证金1000000元打入其侄子账户,其侄又将保证金1000000元打入被告靳某某账户,被告靳某某又将此款转入朋友账户,因工程未承揽下,被告靳某某朋友将保证金1000000元退回到被告靳某某账户,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400000元,被告靳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茜贵堂肆拾万元整,到7月12号还清,如到期不还把房子给茜贵堂。楼区6号楼1单元234号香兰雅居靳某某2014年7月5日”。被告靳某某在2014年7月5日之后又向原告偿还了25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0000元和同期贷款利息8400元(自2014年4月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400元),合计1584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7月6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为6.0%、2015年3月1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为5.50%、2015年6月28日为5.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靳某某对保证条及至今仍欠原告150000元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发生的欠款时间为2014年3、4月份,是在二被告结婚之前,未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及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8400元的利息,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支持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茜贵堂欠款150000元及利息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书记员:程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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