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茜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茜某
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吴某
王臣(魏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2000元;2.返还三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证。
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82000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离家不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方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2000元。
因原、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
原告其它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茜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方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2000元。
因原、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
原告其它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茜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申建军

书记员:曹俊飞李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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