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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立国等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88478498R-1。负责人:郝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公司安全员。原告:刘立国,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楼商铺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0710249238。负责人:潘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980897046。负责人:管瑞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立国与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沐阳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宿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被告永安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沐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刘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P×××××车损失165708.10元。鲁P×××××车损失15280元,鉴定评估费9300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10000元,计200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时4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彦华驾驶鲁P×××××-鲁P×××××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1KM+12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赵殿春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段永刚驾驶的苏N×××××-苏N×××××半挂车,于右侧车道已发生事故车辆三车连续追尾相撞,造成苏N×××××-苏N×××××半挂车驾驶人段永刚与乘车人周银卫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事故认定:(第一次撞击)马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殿春负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段永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彦华、赵殿春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事故车苏N×××××-苏N×××××半挂车在永安宿迁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车鲁P×××××-鲁P×××××半挂车与鲁P×××××-鲁P×××××均在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288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挂靠合同。2、刘立国的身份证。3、事故认定书一份。4、三事故车辆保险单各一组。5、三事故辆车的行车证一套。6、事故车辆驾驶员及信息情况一组。7、鲁P×××××号车公估报告一份,车损数额是165708.1元,鲁P×××××车公估报告一份,车损数额是15280元。8、公估费票据一张9300元。9、施救费票据一张9700元。10、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证明。永安宿迁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苏N×××××-苏N×××××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5万,承保不计免赔,在有效期内出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标的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及出险时装载情况,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二次事故中撞击鲁P×××××-鲁P×××××我公司应承担尾部损失,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3720元,按责任进行分担,施救费不予承担,原告在出险后应当通知我公司定损,却没有通知,是委托公估系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评估费。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P×××××-鲁P××××ד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P×××××-鲁P×××××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以上两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上述两车所有人均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不能互为第三者,因此虽然造成本案车辆鲁P×××××-鲁P×××××损害,但是我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时4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彦华驾驶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ד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1KM+12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赵殿春驾驶的同为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ד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段永刚驾驶的苏N×××××-苏N××××ד解放-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右侧车道与已发生事故停于右侧车道的两辆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山东牌照半挂车追尾相撞,鲁P×××××-鲁P×××××车受力前移再次与鲁P×××××-鲁P×××××相撞,鲁P×××××-鲁P×××××车受力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苏N×××××-苏N×××××车驾驶员段永刚与乘车人周银卫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2016年6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马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殿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段永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彦华、赵殿春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卫无事故责任。又查明,鲁P×××××-鲁P××××ד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鲁P×××××-鲁P×××××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立新和刘立国,两均车在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一份;苏N×××××-苏N×××××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该车在永安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宿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险后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个人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对评估的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需提供损失照片及清单,我公司重新定损,评估费是原告个人委托评估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要求过高,仅凭一张发票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施救情况,我公司撞击三者尾部无需施救,故我公司施救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我公司承担总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第一次事故两车已经相撞,停在右侧道路,还有根据马彦华的伤情诊断来看,第一次撞击力度比较大,其次从该车的损失看出,车头的损失远远大于车尾的损失,所以我公司认为第一次碰撞力度较大,我公司认为第一次事故没有提到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有责任,应当剔除第一次碰撞的损失,如果无法明确第一次碰撞损失,最好是按照总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关于第二次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两车均负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认为在第二次碰撞中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另外两车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车辆评估是由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因此对损失的项目无法核实,对损失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对该车辆损失我方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3、施救费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4、挂靠合同,一是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二是据我公司了解对本案交通事故在茌平县法院开庭时,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也认可了两个车辆均为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我方对两份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后补的可能性。从事故认定上来看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大,也说明第二次撞击的程度更加的严重,因此第二次撞击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害程度更大,因此永安宿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80988.1元。2、现场施救费9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688.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鲁P×××××-鲁P×××××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肇事车辆鲁P×××××-鲁P×××××车、苏N×××××-苏N×××××号挂车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属于连环撞击,两次撞击使车辆受损,受损程度大小难以确定,故永安宿迁支公司和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车损共同承担。被告永安宿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撞击了鲁P×××××-鲁P×××××车的尾部,只承担挂车的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宿迁支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价格公平合理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庭审期间被告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聊城中心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和定损,在公估公司鉴定车损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撞击时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车的部分损失及评估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93344.0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56006.4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付款直接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2.5元,由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和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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