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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恒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茆恒奎,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飞红,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房迎华,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恒奎与被告房飞红、房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恒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房飞红、房迎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恒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8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房飞红驾驶被告房迎华所有的沪LDXXXX车辆,在本市淞良路、淞塘路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房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为赔偿事宜,原告涉诉。
  被告房飞红、房迎华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有保险,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房飞红、房迎华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被告房飞红驾驶被告房迎华所有的沪LDXXXX车辆,在本市淞良路、淞塘路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房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营养均为60日。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房飞红、房迎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凭据结算,应当为11,8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50元;残疾赔偿金,虽被告对于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无相应依据证明鉴定程序或结论确有错误,故本院对于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8,529.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6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确有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50元,符合规定;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恒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恒奎医疗费1,8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58,529.2元、护理费2,6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房飞红、房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恒奎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茆恒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84元,由原告茆恒奎负担34元,被告房飞红、房迎华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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