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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根建、沈莜平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茅根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茅根建,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莜平,女,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茅嘉鹤,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根发,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静燕,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
  原告茅根建、沈莜平、茅嘉鹤与被告茅根发、顾静燕、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袁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结、吴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根建、沈莜平、茅嘉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茅根发、顾静燕与被告浦房公司就上海港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一家三口,被告茅根发、顾静燕系父女。原告茅根建与被告茅根发系兄弟,其父茅桂堂于2015年8月14日去世。1954年,茅桂堂作为交通部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职工分配得到港机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后因茅桂堂家庭人口众多,单位于1980年增配了港机新村XXX号XXX室,由于茅根建当时未婚,不能分户,故将被告茅根发的户口迁入103室,茅根发作为承租人,后茅根建要求将户口迁入103室遭到被告茅根发拒绝,但103室实际居住人一直是原告一家三口。2010年3月2日,被告茅根发、顾静燕私自与被告浦房公司就上海港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二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各占50%份额。原告认为,被告茅根发、顾静燕未经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同意就与被告浦房公司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茅根发、顾静燕辩称:三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户籍人员及同住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浦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情理,被告根据系争房屋原始分配资料,系争房屋于1995年分户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茅根发,原告系101与102室的同住人,而非103室同住人,被告茅根发购买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一家三口,被告茅根发、顾静燕系父女。原告茅根建与被告茅根发系兄弟。1954年,其父茅桂堂作为交通部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职工分配得到港机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1980年,因茅桂堂家庭人口众多,单位增配了港机新村XXX号XXX室。1995年,茅桂堂一家申请对101室、102室、103室进行了同号分户,明确103室户主为茅根发。101室及102室户主为茅桂堂,该户内的人员还有茅桂堂之妻及茅根建、茅森、茅嘉鹤,三原告仍居住在103室。2010年3月2日,被告茅根发、顾静燕作为购房人与被告浦房公司就上海港机新村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中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原告认为,被告茅根发、顾静燕未经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同意就与被告浦房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方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来自父辈茅桂堂,三原告系分配得来的房屋,并且居住至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依据的是1994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对于购房对象仅要求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不要求在本处有户口,三原告属于具有购买资格的对象。被告茅根发认为购房者必须具有本市本处的户籍,分户后一直由原告居住系争房屋也是基于亲情才让给原告居住的。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房出售单、房屋使用证、居住地证明、证人茅森的证人证言、被告茅根发提供的分户申请书、租用公房凭证、房租、物业费缴费凭证、被告浦房公司提供的分户申请书、分户报批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以其系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由主张享有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格,并认为被告茅根发、顾静燕未经原告同意购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的合同无效。根据本市就公有住房买卖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人。本案的系争房屋系于1995年经家庭人员协商后申请分户,并明确系争房屋分户后的户主为被告茅根发,原告对此系明知,故原告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茅根发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享有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相关的政策规定,该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综上,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浦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茅根建、沈莜平、茅嘉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原告茅根建、沈莜平、茅嘉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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