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原证券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66,500元,原告要求分得全部;2.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原上某某XXX号(以下简称161号房屋)房屋售房款8,10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全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结婚,婚后先后育有三个子女。婚后,被告在原告父亲开设的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关系一度尚可。2015年末,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曾与其父母和朋友共谋转移资产及规避法律责任的方法。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十笔将7,266,500元秘密转账至其亲戚朱某2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文诚路支行的账户。后朱某2迫于压力于2017年8月22日至该年9月19日分九笔,将7,080,000元转回被告朱某的账户,后贵院做出(2017)沪0115民初85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前述转款行为无效,并判令朱某2返还原告及被告朱某186,500元。朱某2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做出(2018)沪01民终70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被告诉请离婚,司法调查显示被告有大量资金转移行为且无合理解释,贵院遂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处置161号房屋售房款。此前原被告于2015年6月将该房屋以810万元售出,被告收到相应房款后即悉数转移。庭审中,被告对此笼统解释为理财与兑换外币,却称其名下已几乎没有货币财产,后贵院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8,100,000元房款中的百分之五十,即4,0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月,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结合相关证据及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的前述行为出自恶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关于原告诉请1,该证券资金有一个流转过程,原告截取某一段的流转有失偏颇,原告名下也有证券资金,申请法院调查,被告也要求向原告主张;关于诉请2,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另被告每月需要偿还银行贷款26,000余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300余万元,原告要求一块块分割财产是不适当的,原告主张全部分得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案外人朱某2系被告朱某姑母。2015年6月,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朱某将双方共有的16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某),鸿某某分三次将8,100,000元以房款名义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朱某分十笔钱款转账至朱某2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文诚路支行的账户共计7,266,5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8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要求与原告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朱某2分九笔钱款转账至被告朱某账户共计7,080,000元。2018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茅某某支付上某某XXX号房屋售房款8,100,000元中50%份额即4,050,000元。201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5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十笔钱款将7,266,500元转账至朱某2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文诚路支行账户的行为无效;朱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茅某某及被告朱某186,500元,后朱某2提起上诉,2018年9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沪0115民初85042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7,266,500元中的7,080,000元已由朱某2归还,但旋即又为被告转移,其余186,500元朱某2至今未归还,鉴于被告与朱某2恶意串通且被告有严重的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7,266,500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对于(2017)沪0115民初72619号民事判决所涉8,100,000元,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对该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4,050,000元仍然可由原告申请执行,本案可扣除4,050,000元后剩余钱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被告称朱某2没有向原告或者被告支付186,500元,因为朱某2已经将钱都转给被告了,朱某2尾号为4671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分六笔转给被告共计22万元;原告诉请一的7,266,500元及诉请二的8,100,000元均有具体的走向,原告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253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398号民事判决、(2017)沪0115民初8504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0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72619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的凭证、2016年1月至12月的还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讼争款项的性质及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1、被告朱某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十笔钱款向朱某2转账共计7,266,500元,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朱某2分九笔钱款转账至被告朱某账户共计7,080,000元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该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86,500元朱某2未向原被告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于法不悖。因被告朱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原告依法应当多分,故本院酌定被告朱某返还原告5,086,550元,其余钱款归被告朱某所有。
2、本院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6月将共有的161号房屋出售所得房款8,100,000元中50%份额即4,050,000元归原告所有,对于剩余50%份额,因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损害了原告茅某某的财产权益,故本院酌定被告朱某应当另行在其名下的4,050,000元之中返还原告1620,000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提前归还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贷款,因该钱款与本案无涉,双方对该房屋的诉讼已由法院受理,该还贷可在上述诉讼中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茅某某人民币6,70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99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36,5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5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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