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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某与季某某、陆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季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嗣后转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被告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赔偿原告茅某某150,106.91元(其中医疗费118,991.91元、医疗急救费405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600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崇明区中兴镇汲浜村9队老宅基地上准备搭建简易屋棚,被告季惠兰及其妻子陆某某、儿子季建军三人共同阻止原告施工,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季某某、陆某某夫妇推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后三被告对原告踢打,被在场小工拉开,双方停止了冲突。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目前已花费11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倒并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崇明区中兴镇派出所对朱林正、季卫国、俞赛绒所作的询问笔录;2、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辅助费发票;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5、村委会证明等。
  被告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6年11月5日,茅某某带了一群小工在季某某小屋前面违章建房,季某某看到后立即报警,警察到场后阻止茅某某施工。警察走后,茅某某叫小工又到季某某的地界上敲桩,双方就此又发生争论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小工暗推陆某某,导致双方都摔倒在地,茅某某右脚被压在自己身下,站不起来,原告所述被告拳打脚踢不符合事实,证人季卫国和俞赛绒与季某某有矛盾,他们不在现场,系伪证。证人朱林正与茅某某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确权表等,以证明原告样桩敲在被告房屋前面;2、证明材料一份、陆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四人一起倒在地上;3、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以证明被告方与证人季卫国、俞赛绒之间有矛盾,不宜作证人。
  本院经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辅助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证人朱林正系现场施工人员,其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茅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5日,原告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欲在位于崇明区中兴镇汲浜村XXX号被告方房屋的东侧打桩建造房屋,被告方发现后予以阻止并报警,在民警的阻止下原告停止施工。但等民警离开后,原告又带着建房工人继续打桩施工,被告季某某遂上前拔样桩阻止原告施工,争执中与原告相互拉扯对方衣领,被告陆某某与季建军看到后,亦上前抓原告衣服,后原、被告一起摔倒在地,原告当时称其腿站不起来了。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月13日出院。2018年5月16日,茅某某因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入院,同年5月18日出院。
  2017年3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茅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由棍棒、脚踢等外力作用难以形成,摔跌可以形成。2018年1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为:茅某某因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991.91元、医疗急救费405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的损伤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凭据对此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6个月×2,420元/月,含二期)。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5个月,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1个月,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3,37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60元/天,计6,3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计1,500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为处理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六、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140元。该费用应属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3,156.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发生纠纷理应采取恰当方式处理。现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在2016年11月5日双方纠扭过程中摔跌造成。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是他人造成,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对于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行为恰当与否,应由相关部门核实处理,三名被告未能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纠纷,自行阻止原告施工,继而与原告发生纠扭,对原告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且在公安民警禁止其施工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对本案纠纷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某某医疗费118,991.91元、医疗急救费405元、误工费13,37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156.91元的60%,计85,894元;
  二、被告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茅某某负担1,321元,季某某、陆某某、季建军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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