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景玉,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茄子河区。
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某某系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为户主共10口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东某某土地10亩,王本利(已死亡)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弟弟1人承包东某某土地1亩,承包期均为30年。2005年,龙洋焦电修建铁路,征用东某某部分土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王本利的部分土地在征用范围。征地时由市国土资源局免费给予分户测量,现场测量时,王某某对测量面积不认可,未对测量结果签字确认。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按2032.54平方米补偿给王某某户及王本利安置费、动迁费、青苗费共计94106.60元。因王某某对土地面积不认可,没有领取该笔补偿款。后经被上诉人王某某申请鉴定现场测量土地面积为2258.91平方米。上诉人主张王本利身故前已经领取补偿款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补偿款龙洋焦电已于2005年11月6日给付到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账面,被占用至今。一审判决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本金并支付6.12%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刘俐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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