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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宝军,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系王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河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90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的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赔偿期限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更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之前诉讼法院生效判决中的10年期限确定为199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有悖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第10页第12行至13行中称“至于为什么缺少两年,原判决书未明确说明,原告亦未在2016年起诉时主张权利,本院不做处理”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亦无证据。1.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的主张已经在2014、2015年的判决中认定并判决给付至2023年,判决给付未到期被上诉人再次主张相同赔偿项目于法无据;2.残疾赔偿金即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所致的损失,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法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法院按十年计算属于错判;3.关于护理费的判决依据不足,有失公正;4.原审判决赔偿项目的标准适用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请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答辩人开始主张诉求时是按实际发生年限主张的,没有放弃两年的赔偿,但生效判决确定十年,给判丢了两年,答辩人当时无力上诉,接受了该判决,至此之后对该两年就放弃了诉求,这是法律所允许的。答辩人的主张均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条款来主张,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是我市上一年度统筹标准,诉求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在法律保护范围。关于护理费,答辩人是高位截瘫人员,需长期护理,同行业的服务标准是合理合法的。请二审法院深入调查事实,依据法律赔偿答辩人,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合计541,84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7月4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在搭乘由王兴洲驾驶的被告东河村村委会所有的汽车过程中,在驱赶车后箱处玩耍的小孩时,被突然向前行进的汽车甩出车外受伤,原告伤后在七台河矿务局职工医院、佳木斯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1987年原告经鉴定为脊髓损伤,合并左侧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茄子河区人民法院(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办私事搭车,本身注意安全不够,应对事故负5%的责任。王兴洲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负10%的责任,被告任用无证人员驾车、管车,交通安全观念淡薄,且车辆管理混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善后工作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致使后果加重,应负85%的责任。并按此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42.86元。赔偿期限为1981年7月4日至1998年10月26日(即原告65周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2010年3月22日,原告认为1988年按1.00元/天给付护理费明显偏低,也未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由于王兴洲已死亡,仅对被告东河村主张权利。2010年8月20日茄子河区法院作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合计373,389.65元。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2013年4月18日,经茄子河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11月1日茄子河法院作出(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1,559.2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七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原告王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为伤残三级,伤残结果(三级伤残)与受伤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50.00元。可配置护理床一张,适用于四肢瘫或高位截瘫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2015年2月5日茄子河法院作出(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9年)城镇居民标准,由被告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10年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赔偿金、医疗依赖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269,796.80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6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次诉至法院。2017年3月24日茄子河区法院作出(2016)黑0904民初735号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02年7月1日,原告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外孙女邢艳玲专职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在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情况下,继续获得赔偿的权利。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的损失得以填平,并未对次数加以限制。故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981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致使原告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原告至今生存,损害后果仍然存在,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均已超过,故原告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虽在农村分有土地,但其户口性质已于2002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农村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方可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能以此做为确定原告户口性质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在农村分有土地,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辅助器具标准均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由被告东河村承担85%的赔偿责任,护理依赖程度为75%,医疗依赖为每月50.00元,辅助器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关于赔偿给付年限问题,1998年10月26日前,通过(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3月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原护理费偏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河村村委会赔偿1998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12年的各项损失。2010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茄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河村村委会赔偿10年各项费用25万余元。东河村村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七民终字第19号裁定,撤销(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法院又以(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判决结案。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七台河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可见(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判决是对原告2010年3月诉讼请求的最终裁判。(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判决所确定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因素,按最高十年赔偿期限进行赔付为宜”应理解为赔偿期限是199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至于为什么缺少两年,原判决书未明确说明,原告亦未在2016年起诉时主张权利,法院不做处理。原告2016年起诉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由被告按照85%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55,411.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河村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41,849.93元。具体明细如下:1.伤残赔偿金175,004.80元(25,736.00元×10年×85%×80%);2.护理费353,245.13元(55,411.00元/年×10年×85%×75%);3.医药费5,100.00元(50.00元×12个月×10年×85%);4.辅助器具费:8,500.00元(10,000.00元×85%);以上费用合计541,849.93元。案件诉讼费9,218.50元,由被告东河村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徐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第一次赔偿期限届满后,第二次起诉给付赔偿款年限的起止时间问题。王某某在第一次赔偿期限届满后,第二次起诉请求东河村村委会给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请求,结合最终的生效判决(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及(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的判决结果,考虑到赔偿时间的延续性,第二次起诉给付赔偿款的年限应理解为199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因王某某庭审中自认放弃两年赔偿请求,故将争议的十年赔偿期限理解为200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符合本案实际。关于王某某应否获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等赔偿款的问题。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现有生效判决已确认东河村村委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某有权在超过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再次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赔偿款,原审判决给付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50元,由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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