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住赞皇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浩,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博,系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小诉称,2017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北斗星小客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坛山西路交叉口处调头时与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满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满仓受伤住院,于2017年4月3日在赞皇县医院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满仓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近亲属范满仓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后我主张报警,并赔偿原告损失,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大概赔付原告方10万元。被告中煤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人驾驶证被交警大队暂扣,我公司无法查看,请法院依法核实行车本及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确认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坛山西路交叉口处掉头时与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范满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满仓受伤,于2017年4月3日在赞皇县医院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赞公交认字[2017]第173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满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满仓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期间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用35221.75元,去世后由原告范某小埋葬。原告范某小与死者范满仓系叔伯兄弟,同属竹山村村民,范满仓生前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予以照料,其去世后全部遗产归原告,以上有原告陈述及竹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李某某)先期垫付的费用37000元,乙方(范满仓)不再返还。甲方自愿再赔偿给乙方63000元作为经济赔偿。二、乙方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除由保险公司赔付外,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赔付。……”。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用票据、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5221.75元,有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2、护理费,范满仓住院27天期间由原告及其家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0元/天,27×60×2=3240元。3、交通费1000元。4、埋葬产生的误工费,停工5天,按照3人计算,每天误工标准按照城镇护理人员90元/天计算,90×5×3=1350元。5、埋葬产生费用30000元。6、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按照农民标准11919元/年计算,11919×12=143028元。被告中煤财保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受害人范满仓的近亲属,没有权利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系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庭前经我公司走访竹山村,证实死者没有近亲属,且死亡赔偿金也非遗产,不应按照遗产继承;对医疗费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所主张护理费住院27天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且金额过高;丧葬费也无票据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不予认可;埋葬产生的误工费主张90元/天计算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各项证据及主张无异议。
原告范某小与被告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被告李某某、中煤财产委托代理人李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小虽非死者范满仓的法定近亲属,但自小由原告父亲抚养,成年后患有精神疾病,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照料并一起生活至事故时,双方已形成养兄弟关系,故原告范某小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适格。原告在死者范满仓住院抢救期间予以护理,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交通费等,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合理费用有:1、医疗费35221.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2、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按照农林牧渔业60元/天计算,24天×60元/天×2人=2880元;3、交通费,鉴于该项的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4、埋葬产生的误工费,支持原告主张3人误工5天,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5天×98元/天×3人=1470元;5、丧葬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般,计28493.5元;6、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12年=143028元;以上共计211593.25元。被告中煤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637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小因范满仓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二、驳回原告范某小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由原告范某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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