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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鹏飞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鹏飞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翟磊

原告范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三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鹏飞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萧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王宝琴,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依照相应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范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杨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将1760元赔付给黑A3J470号小型客车被保险人,仅同意将240元给付范鹏飞,因平安保险公司在范鹏飞未获赔偿的情况下,将赔偿金直接给付杨西春、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鹏飞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车辆损失认定为4910元。停车费按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690元。营运损失参照哈尔滨市出租汽车营运收入征费基数日均30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扣车6天,共计1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给付原告范鹏飞2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鹏飞5424元(剩余车辆损失2910元、停车费690元、营运损失1824元)的70%,即3796.80元;
三、驳回原告范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依照相应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范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杨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将1760元赔付给黑A3J470号小型客车被保险人,仅同意将240元给付范鹏飞,因平安保险公司在范鹏飞未获赔偿的情况下,将赔偿金直接给付杨西春、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鹏飞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车辆损失认定为4910元。停车费按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690元。营运损失参照哈尔滨市出租汽车营运收入征费基数日均30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扣车6天,共计1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给付原告范鹏飞2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鹏飞5424元(剩余车辆损失2910元、停车费690元、营运损失1824元)的70%,即3796.80元;
三、驳回原告范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萧箫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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