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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高志与汪某、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高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芳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8414211P。
负责人:张瑞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高志诉被告汪某、徐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芳容、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97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大部分无法无据且过高;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在武汉医院治疗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所致,其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汪某已经垫付了19871.5元医疗费给原告,应该扣减。
被告徐XX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汪某一致。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为对外租赁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徐XX,其公司在出租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车辆已购买保险,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汪某认为该鉴定的委托人是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被鉴定人是原告本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0元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被告汪某对原告在武汉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能够证明在武汉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在武汉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因缺乏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复印费和租床、租被的费用。原告提供4张手写收据,拟证实其支出复印费131元、租床租被费用485元。本院认为,该组收据系手写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租床租被费用收据中的分项金额与总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买浴巾、便盆和枕头等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购买浴巾、便盆和枕头等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其支出交通费38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
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罗店驶往应城方向,行驶至京山县罗店镇徐河村二组路口路段,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宗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准备右转弯进入路口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合计支出医疗费107008.39元。2017年9月1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汪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徐XX向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6月15日0时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范高志出生于1953年1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被告汪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87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XX、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徐XX、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0元(24天×20元天+23天×50元天)。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告农村户籍的事实,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2017年9月13日)已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265元(12725元×17年×20%)。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故其护理费为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农业户口的事实,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25859.18元(31462元÷365天×300天)。
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时间,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
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导致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00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3428.9元;6、残疾赔偿金43265元;7、误工费25859.18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191.47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4553.08元(护理费13428.9元、残疾赔偿金43265元、误工费25859.1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94553.08元(10000元+84553.08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110638.39元(205191.47元-94553.0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汪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10638.39元。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寿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下损失60638.39元(110638.39元-500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事发后,被告汪某已赔偿原告19871.5元,故被告汪某还应赔偿原告40766.89元(60638.39元-1987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高志损失144553.08元(94553.08元+50000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范高志损失40766.89元;
三、驳回原告范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范高志负担805元,被告汪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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