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
法定代表人薛爱学,总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已经起诉至本院,所涉房屋除本案涉及房屋外还有其他两套房屋。因他案已作出判决,原告范某某本案所涉房屋已在他案中作出处理,故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霍小丽
书记员:张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