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广红,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某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不顾他人阻拦,在原告同事面前,辱骂、诬陷、诽谤原告与其配偶有不正常关系,致使原告在单位及同事的社会评价急剧下降,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赔礼道歉,并在相应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郑一南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给被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不仅不应当对原告进行道歉,反而应当是原告道歉,法庭应当对原告这种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进行谴责和训诫。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郑一南在单位及其居所经常同出同进,并不避讳他人,所以对于二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其邻居和单位同事都是人人皆知的,而且被告也以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多次提醒原告要求她检点自己的行为,与被告的丈夫郑一南停止这种非正常的交往,但是原告拒不听从被告的劝告,依然与被告的丈夫郑一南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到原告的单位要求原告收敛自己的行为,不要破坏他人的家庭,这是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且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过激的行为,所以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名义上的损害。原告侵害了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违反了善良的公序良俗,其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郑一南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原告范某与郑一南同为中国银行职员。因被告王某某怀疑原告范某与其夫郑一南存在不正当关系,与原告产生矛盾。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范某的工作单位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找原告,要求原告远离其夫,后因造成一定影响,中午12时许,范某报警,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对被告进行劝解,后被告离开该单位。现原告范某诉至本院,认为被告行为使其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赔礼道歉,并在相应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另查,1、庭审中,原告提供现场监控录像,监控显示被告王某某坐在原告工作单位,民警对其进行劝解。2、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供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记录显示,2015年9月3日,因郑一南到原告范某居住的保定市仁达佳苑1号楼3单元901号找原告,被告王某某报警,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韩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经询问,郑一南称系找同事范某借钱被其妻王某某报警。3、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供一份2015年9月3日声明,称系其夫郑一南自书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但郑一南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4、被告王某某提供范某所居住的保定市仁达佳苑小区1号楼3单元901室的电梯监控录像和停车场监控录像,证实原告范某与郑一南经常共同出入该小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5、庭审时被告提供证人其儿媳王晶晶、其妹王鹏程证言证明原告范某与郑一南存在不正当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出警记录、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出警记录、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因怀疑原告范某与其夫存在不正当关系,未能采取正当途径处理,而是到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工作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导致公安机关出警解决,因原告工作单位系公共场合,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会使原告在单位及同事中的社会评价急剧下降,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在相应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承担的责任形式应与侵害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相适应,现被告的行为仅是在原告工作单位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应以对原告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责任相宜。被告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更不应成为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理由,故对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增宇
审判员 刘鹏
审判员 齐红
书记员: 师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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