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刘桂兵
李永翠(湖北丹江口丹赵路法律服务所)
薛国花
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5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兵(系原告范某某的儿子),生于1980年5月1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永翠,丹江口市丹赵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国花,女,生于1969年3月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薛国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孝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沈文国、赵国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兵、李永翠,被告薛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好相互间的生活、生产关系,在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后均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在本案中,双方因邻里地界问题产生纠纷后,均没有能够冷静、理智地加以处理,双方相互吵骂,后又相互撕扯,导致原告范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双方对原告范某某受伤后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薛国花应对原告范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范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426.40元(12852.79元×50%);其他损失和费用应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244.50元、误工费1233.29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20元、交通费12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范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薛国花提出“原告范某某诉称的内容不实,其从未与原告范某某发生过肢体上接触,也没有与原告在一起撕扯过,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方所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薛国花提出原告范某某在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所患脑血栓、肝炎、冠心病等非外伤性疾病和检测,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纳入原告范某某因伤所产生损失范围,但经本院当庭示明,被告薛国花并没有申请对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薛国花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426.40元;
二、其他损失和费用共计6426.39元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薛国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好相互间的生活、生产关系,在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后均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在本案中,双方因邻里地界问题产生纠纷后,均没有能够冷静、理智地加以处理,双方相互吵骂,后又相互撕扯,导致原告范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双方对原告范某某受伤后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薛国花应对原告范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范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426.40元(12852.79元×50%);其他损失和费用应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244.50元、误工费1233.29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20元、交通费12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范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薛国花提出“原告范某某诉称的内容不实,其从未与原告范某某发生过肢体上接触,也没有与原告在一起撕扯过,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方所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薛国花提出原告范某某在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所患脑血栓、肝炎、冠心病等非外伤性疾病和检测,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纳入原告范某某因伤所产生损失范围,但经本院当庭示明,被告薛国花并没有申请对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薛国花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426.40元;
二、其他损失和费用共计6426.39元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薛国花负担150元。
审判长:计孝成
审判员:沈文国
审判员:赵国铭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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