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清学,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负责人:姚俊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清学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昂昂溪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学的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刘某、太平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鹏、昂昂溪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昂昂溪财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刘某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昂昂溪区同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同南街存车场北侧时,刮撞到行人范清学,事故造成范清学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2052016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清学不负事故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清学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2016年1月20日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00时10分许,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昂昂溪区同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同南街存车场北侧时,刮撞到行人范清学,事故造成范清学受伤住院的后果。范清学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清学无责任。范清学起诉后,提出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清学评定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伤后70日”。现范清学要求医疗费9938.54元、误工费26160.00元(每月工资3600.00元,按218日计算)、护理费8264.40元(137.74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日)、营养费7000.00元(100.00元/天×70日)、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鉴定费4050.00元、交通费54.00元(3.00元/天×28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1672.94元。
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为刘某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清学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范清学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尚有不足部分,或是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则由刘某予以承担。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医疗费9938.54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9927.54元,故将范清学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9927.54元。
对于范清学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1.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11.00元,故将范清学的病案复印费确认为11.00元。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误工费26160.00元(每月工资3600.00元,按218日计算),范清学未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范清学的主张低于该标准,故以范清学主张的为准。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该规定,结合范清学的病案记载范清学系好转出院,范清学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范清学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范清学的定残日为2016年8月25日,因此,对范清学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护理费8264.40元(137.74元/天×60日),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范清学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4500.00元,但其实际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标准,故以范清学主张的为准,范清学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范清学住院28天,每天10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范清学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营养费7000.00元(100.00元/天×7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评定伤后70日”,对于每日所需费用,结合范清学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故将范清学的营养费确认为3500.00元(50.00元/天×70天)。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为“范清学评定十级伤残”,范清学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鉴定费405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4050.00元,故将范清学的鉴定费确认为4050.00元。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交通费54.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对于范清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范清学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太平财险公司同意给付2000.00元,太平财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故将范清学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0元。
上述范清学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927.54元、病案复印费11.00元、误工费2616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35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4050.0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5172.94元。其中,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范清学医疗费99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6元,共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范清学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2616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54.00元,共计84884.40元。昂昂溪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0000.00元内赔偿范清学住院伙食补助费2727.54元、营养费3500.00元、病案复印费11.00元、鉴定费4050.00元,共计10288.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清学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4884.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清学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288.54元;
三、驳回范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3.00元,由刘某负担2386.00元,由范清学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王立娟 审 判 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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