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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
丁某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新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凤,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砸坏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5675元、轮胎充气费有理,但因未出示轮胎充气的发票,充气费用可按被告认可的额度确认充气费用,即40元。原告关于车膜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系另一案由的纠纷,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维修费5675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轮胎充气费4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与维修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砸坏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5675元、轮胎充气费有理,但因未出示轮胎充气的发票,充气费用可按被告认可的额度确认充气费用,即40元。原告关于车膜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系另一案由的纠纷,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维修费5675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轮胎充气费4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与维修费一并给付)。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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