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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停与李金存、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系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停与被告李金存、刘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范某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被告李金存、刘某某、亚太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暂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司法鉴定做出后,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4781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范某停诉称,2017年6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金存驾驶冀D×××××号厢式货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木堤“T”字交叉路口时,将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范某停驾驶的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范某停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刘某某系冀D×××××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冀D×××××号厢式货车在亚太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停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金存辩称,在合法的赔偿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合法的赔偿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5494元,要求还给我。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
4、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投保
情况;
5、原告诊断证明书、病例、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护理人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
道路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
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
9、财产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花费。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1、2、3、4均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花费包括治疗高血压、脑梗相关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扣除;证6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做出前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报告做出后也末送达我公司,评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过多,是否重新鉴定待请示公司后决定;证7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儿子开门市不能证明护理人在该门市工作;另一护理人员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工资
证明,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证8、9均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1保留对事故真实性的异议;证2、3、4无异议,证5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有异议,费用项目显示中药膏药,无法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遗嘱及诊断,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未见住院期间体温单,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证6营养期限鉴定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36天;其他同亚太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金存、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
2、大名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垫付1494元;
3、收条1份,证明因事故垫付医疗费花费4000元;
4、刘丽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丽伟身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1、3、4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不在我们请求的数额之内。
被告李金存、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金存驾驶冀D×××××号厢式货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木堤“T”字交叉路口时,将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范某停驾驶的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范某停受伤,自行车损坏。2017年6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11332017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停无责任。范某停受伤后被送入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0522.02元。2017年8月1日,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1、左侧髂骨、髂白及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2、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并擦伤;3、左肘后软组织挫伤并擦伤;4、外伤性头痛;5、高血压;6、脑梗塞治疗后。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护理2人。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Q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某停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范某停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范某停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范某停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顺民和其孙子刘丽伟护理,出院后由孙子刘丽伟护理,刘顺民和刘丽伟均为农民,刘丽伟从事的职业是道路运输业。事故车辆冀D×××××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金存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9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不包含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1494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存驾驶冀D×××××号厢式货车与原告范某停驾驶的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范某停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11332017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被告李金存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范某停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范某停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停应获得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226.02元(10522.02元+1065元+1065元+80元+1494元=14226.02元);
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1800元);
4、护理费12121.68元[8140.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81.24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2121.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刘顺民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要求刘顺民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40.44元(60548元/年÷365天×36天+21987元/年÷365天×36天=8140.44元),原告范某停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81.24元[60548元/年÷365天×(60天-36天)=3981.24元];
5、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6、残疾赔偿金8343.3元【11919元/年×(20-13)×10%=8343.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8、鉴定费2200元;
以上八项共计45991元。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164.98元【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64.98元(残疾赔偿金8343.3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1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8164.9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826.02元(45991元-38164.98元=7826.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5494元(4000元+1494元=5494元),故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2670.98元(38164.98元-5494元=32670.98元)。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494元。原告应对多诉的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670.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26.02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494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12元,原告范某停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杨佩
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

书记员: 李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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