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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长英与方立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长英(曾用名张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长英诉被告方立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英、被告方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长英诉称,2011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方立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龙富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中学南墙外与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K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立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此车辆正在承保期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199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共计35759元。
被告方立民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仅就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使用医保范围内用药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及伙补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四、原告营养费主张未提供医嘱证实的情况下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无上述证明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另休息时间按公安部损伤休息日评定准则依伤情确定。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应当提供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损失物品价值,否则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七、交通费应当依照出院、复查次数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方立民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龙富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中学南墙外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范长英(曾用名张小红)相撞,造成范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K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立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红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2011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55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960.05元、误工费11083元(1900元/月÷30天×175天)、护理费2880元(60元/天×48天,另七天护理费由被告方立民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323.05元,其中包括被告方立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960.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方立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K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衣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立民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被告方立民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长英各项损失合计242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长英各项损失合计848.04元(1060.05元×80%);
三、被告方立民先期垫付的6960.05元,由原告范长英返还给被告方立民;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原告范长英自负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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