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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刘某返还其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7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5000元欠条是其所写的,但事实是虚假的。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情侣关系,在吵架后上诉人为缓和刘某的情绪才出具该欠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用其银行卡刷卡消费10000元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欠条无关。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月通过支付宝向刘某共支付2200元,应当冲减本案欠款。
刘某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本案的借款数额不大,应该按欠条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偿还了4000元借款,实际欠款21000元。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的民生银行银行卡两次共转入2200元钱属实,但是被上诉人的该银行卡自从激活后就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刷卡消费情况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欠债较多,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刷卡周转,每次都是在还款日之前还最低还款额,还完最低额度又接着刷出去,所以该银行卡一直处于欠款状态,直到2015年4月上诉人才将该银行卡还给被上诉人,此后银行卡内的欠款是被上诉人慢慢偿还的。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范某某偿还其借款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范某某向刘某借款用于偿还购车贷款,刘某借其信用卡给范某某刷卡支付10000元,后范某某又向刘某母亲刘金桂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范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刘某出具了25000元欠条。2015年4月、5月、6月、9月范某某分别向刘金桂的账户汇款1000元,共计还款4000元,剩余借款21000元至今未还,刘某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范某某应偿还所欠借款,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借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范某某负担。
二审中,范某某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2014年8月20向刘某的弟弟刘亚汇款300元,2013年10月14日按刘某要求向刘某的同事周璇汇款800元,2015年2月21日向刘某的民生银行卡汇款1100元,2015年3月31日再次向刘某的民生银行卡汇款1100元。
刘某质证认为,范某某与刘亚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其不认识周璇,也没有指示过范某某向其同事汇款。2015年2月、3月两次汇款共2200元交易记录属实,但当时其银行卡在范某某手上使用,直到2015年4月范某某才将该银行卡归还给其。

本院认为,根据生活经验规则,银行卡是个人重要物品,银行卡的密码具有隐密性,办卡人应当亲自办理并妥善保管。刘某对范某某2015年2月、3月通过支付宝两次汇款到其民生银行的银行卡22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当时该银行卡由范某某保管使用,未归还其本人,对刘某该主张,范某某不认可,刘某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范某某2015年2月、3月两次汇款到刘某民生银行卡偿还欠款2200元的事实。范某某向刘亚汇款300元,向周璇汇款800元,刘某认为与其无关,范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汇款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及部分汇款转账凭证佐证,范某某多次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也确认了欠款的事实。范某某主张欠款事实虚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2015年2月、3月两次汇款给刘某2200元,可以冲减本案欠款。范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刘某返还属于其所有的贵重财产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范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范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导致认定的还款数额发生变化,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为:限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325元,均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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