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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何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生(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
负责人刘瑞学,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何国忠、人保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57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生、张爱君,被告何国忠、人保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20分,被告何国忠驾驶冀A×××××小轿车,在平山县棉麻公司家属院倒车时与步行人原告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506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右colles骨折;2、左侧股静脉血栓形成;3、继发性癫痫;4、脑梗死;5、鼻骨骨折;6、颜面部皮擦伤;7、右膝软组织损伤;8、糖尿病;9、牙齿缺损。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就诊。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鼻骨骨折;3、右腕骨折;4、2型糖尿病;5、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活动时双下肢穿医用弹力袜;院外继续口服:药物马栗种子提取物片0.82/日口服、脉血康胶囊1.03/日口服。必要时内科就诊。2015年6月7日原告范某某又转回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上下颌牙列缺损;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固定后;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4、2型糖尿病;5、泌尿系感染。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按时服药;饭后摘下清洗,晚上浸泡于冷水中;不宜进过硬及过粘的食物;不能长时间不佩戴义牙;避免前牙或单侧后咬物;如有不适及时到我院门诊就诊。原告共花医疗费57035.27元(被告何国忠垫付800元)、病历取证费4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刘会生护理,其承包经营平山县供销大厦商铺。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100元。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某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45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平山县供销大厦证明、营业执照、摊位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506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外购药品共花医疗费57035.27元(被告何国忠垫付800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应予认定。原告三次住院77天(18天+14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天=7700元。原告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多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年事已高,加强营养,符合常理,酌定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会生,系原告之子。母亲受伤住院由儿子护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应予认定。刘会生系平山县供销大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有平山县供销大厦证明、营业执照、摊位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刘云霞和刘会生结婚证等证据,应予认定。护理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计算。原告年事已高,长期卧床导致下肢静脉血栓,且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5年。护理费35683元/年×5年=178415元。被在庭审中对平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因果关系和外伤参与度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合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购买药品及伤情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购纸尿裤、尿不湿、被褥、行军床及保健足浴盆等物品,均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有关,也有益伤情及时痊愈,酌定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年龄超75周岁,伤情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年×5年×10%=12070.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用药等,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事故车辆冀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何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265120.77元,未超事故车辆投保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100元、鉴证服务费600元及病历取证费43元,累计174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何国忠承担。被告何国忠为原告垫付800元与其承担的鉴定费相互抵顶后,再付给原告9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265120.77元;
二、被告何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款943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何国忠负担5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平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韩亚楠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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