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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佟志强

原告:范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1199410287719。
被告:佟志强。
;。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佟志强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佟志强经营公司,2014年6月17日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范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为2分,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者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佟志强当即写下欠条说明情况,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托人向被告账户打款288000元(扣除了12000元的两个月的利息),履行了合同。
但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到,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拒绝返还借款。
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此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17日起至执行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并向原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志强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法?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佟志强向原告范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为2分,并且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委托胡某,通过胡某账户打入被告佟志强账户288000元,当时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双方约定为300000元借款。
有被告给原告写下的一张借条,说明借款情况及违约金情况,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打款记录、打款人的卡号、身份信息及打款数额、胡某当庭的证明以及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2分,每月金额为6000元,每月17日支付。
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条款等。
违约责任第11.2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抵押物清单中载有:被告的冀T×××××奥迪A6一辆,原告称未进行抵押登记。
打款记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账户名:胡某,2014年6月17日转账给账号为10×××14的288000元。
关于该账号是否为被告的原告称没有证据,可由法院调查后认定,不在质证。
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该账号的持有人名称为佟志强,身份证号与被告的相同。
打款人的卡号、身份信息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同。
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原件写明了借款金额300000元利率、期限、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同,下有佟志强签名,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们提交的都是原件,没有意见。
另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是原告的表哥,不认识被告。
2014年6月17日,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向他借钱,范某某就委托我从中国银行转出了288000元,转给了佟志强,我的卡是中国银行的卡。
卡号为:62×××64。
对方的账户我记不清是哪个银行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因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和本金,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要求给付违约金15000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况且也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打款记录、打款人的卡号、身份信息及打款数额及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均系原件,与案件有直接联系,应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性。
关于证人证言,其所述有其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有被告帐号予以证实,应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原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
在合同履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要求被告向其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45元,由被告佟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原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
在合同履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要求被告向其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45元,由被告佟志强负担。

审判长:李立波
审判员:杨志辉
审判员:翟向阳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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