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银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荣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坤,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范银婵与被告赵某、赵荣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银婵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赵某、赵荣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登记户名为被告赵荣冰所有的豫JZH078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贾家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晶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8296.82元。该医疗费38296.82元全部由被告赵某垫付。2016年2月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某、赵荣冰是姐弟关系,车辆为二人共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赵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另查明,原告范银婵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何贵松,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范银婵共兄弟姐妹5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赵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赵荣冰作为肇事车辆共同车主,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由于二人共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8296.82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8936.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28936.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护理费124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每天78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8350.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每天69.59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其母亲需抚养5年、由3人抚养请求的,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原告共兄弟姐妹5人的事实,依法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元(6438.12元×5年×10%÷5人)。
5、关于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2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7、关于残疾器具费24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667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5611.62元。关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38296.82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某。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银婵各项损失共计373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赵某38296.82元
三、驳回原告范银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原告范银婵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书记员: 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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