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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峰,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
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兴文。
被告王中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469号。
负责人许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马兴文、王中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彩堂、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奎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被告王中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马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5分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民权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湖滨路民权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避让从湖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前车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时,致车辆侧翻过程中与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的由被告马兴文驾驶的苏K×××××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某某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兴文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外固定支架术”,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髋臼骨折,该期间,发生住院费24044.25元、门诊费922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7月13日到昆山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发生门诊费16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132.25元,其中被告王中保支付16922元,原告支付8210.25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中保系苏K×××××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险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还查明:原告户籍地登记在昆山市正仪镇,事发前在昆山天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父亲范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去世)与母亲龚密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范坤全、范某某、范小荣、范美珍、范小利五个子女。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不予承担鉴定费,但在本院释明下,未就该两项费用不予承担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劳务协议、户口档案、人口死亡申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被告王某某、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马兴文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汪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在车辆使用上的确切关系,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出发,被告汪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中保虽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被告马兴文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中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未构成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综上,依据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50%,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依据规定,原告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
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25132.25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均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天(住院天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0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1680元/月计算6个月,计100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生活,该损失本院认定65257.4元(34346×19年×10%)。原告对母亲龚密英具有扶养义务,扶养年限为5年,共同扶养人数为5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3476元×5年×10%÷5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676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本案同等责任,视为一般过失,该损失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认定2520元。
上述费用合计126387.25元。
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第1至3项)合计30082.2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有责和无责限额总和,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的1908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计9541.13元,原告自行承担9541.12元。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8项)合计93785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有责和无责限额总和,故按照责任限额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8525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8525.91元。财产限额部分无相应损失,无需核算。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故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计1260元,原告自行承担1260元。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106060.22元,其中返还被告王中保垫付款16922元,赔偿原告8913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525.91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89138.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中保1692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9525.91元。
(上述赔偿原告范某某的款项汇至范某某指定的,户名范某某,账号XX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巴城支行的银行卡内,返还被告王中保的款项汇至王中保指定的户名王中保,账号XX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正仪支行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7元,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承担267元。该5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67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唐 敏

书记员:姚文彬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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