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郭某
郭朝阳
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永明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朝阳,系被告郭某父亲。
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704350-5,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长信村北(原华旭挂车改装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陶志林,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080021-9,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荣、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志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冀EBK88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郭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邢台市桥东朝阳强力纳米焊割气厂属于挂靠关系,故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郭某已签字确认放弃索赔及其驾驶证已被注销,该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因根据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郭凌,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郭某无权签写放弃索赔确认书,且被告郭某驾驶证的有效期止为2013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4321.8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7天,应为1850元(50元×3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及护理期限为100天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37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营业执照,确定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范国杰,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范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886元(28490元÷365天×3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范某某误工费确定为7020元(28490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实际情况,但其主张800元有些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58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范某某医疗费4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886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80元,共计16857.8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16857.8元,被告郭某、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出。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范某某15857.8元,支付给被告郭某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6857.8元(扣出被告郭某已垫付给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范某某15857.8元,支付被告郭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范某某已预交,被告郭某直接给付原告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冀EBK88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郭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邢台市桥东朝阳强力纳米焊割气厂属于挂靠关系,故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郭某已签字确认放弃索赔及其驾驶证已被注销,该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因根据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郭凌,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郭某无权签写放弃索赔确认书,且被告郭某驾驶证的有效期止为2013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4321.8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7天,应为1850元(50元×3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及护理期限为100天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37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营业执照,确定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范国杰,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范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886元(28490元÷365天×3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范某某误工费确定为7020元(28490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实际情况,但其主张800元有些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58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范某某医疗费4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886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80元,共计16857.8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16857.8元,被告郭某、邢台嘉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出。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范某某15857.8元,支付给被告郭某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6857.8元(扣出被告郭某已垫付给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范某某15857.8元,支付被告郭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范某某已预交,被告郭某直接给付原告范某某)。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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