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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陈某某等与王国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眉,
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
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王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
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住河北省沧州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负责人:李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华、张大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安新县建设北大街12号。
负责人:魏永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住河间市场瀛州镇八里庄检测站对面。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国子、王淑珍、刘月凯、献县阳光运输车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被告王国子、王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献县阳光运输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华、张大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凯、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子、王淑珍、刘月凯、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654.08元,其中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53.2元;停尸费和整容费5542元;交通费为14361元;食宿费1943.51元;误工费6360.87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王国子驾驶冀F×××××飞度牌小型轿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驶出唐县花塔岭隧道东口向西北转行弯道时,与由西北方向向西转行弯道的刘月凯驾驶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范金榆死亡,被告王国子及乘车人于占敏、王红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月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金榆、于占敏、王红飞无责任。经了解,冀F×××××飞度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淑珍,该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系夫妻,范金榆系二人之子。事故发生后,六被告对于原告不闻不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子对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2号事故认定书结果不服提出复核申请,重新认定后王国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损失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王国子所驾驶的冀F×××××轿车已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承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辩称:我们认可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2号事故认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且本案涉及人员较多,应给其他人员预留份额,按比例承担。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献县阳光运输车队为次要责任,且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我公司认可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2号事故认定书。
被告刘月凯、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范某某、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范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与范金榆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证实二原告是范金榆父母。
3、云安区富林镇马塘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二原告与范金榆为父母子女关系,范金榆未婚。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被告王国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王淑珍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王国子与王淑珍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者为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刘月凯的驾驶证复印件;
5、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的行驶证及工商信息;
6、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工商信息;
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工商信息。
第三组证据:证明冀F×××××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1、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的保险单二份;
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电子保单。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王国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月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金榆无责任。
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五组证据:证实2017年8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范金榆死亡,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1、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
2、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第六组证据:范金榆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5542元;
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
第七组证据:范金榆自2010年开始至去世前在北京居住生活,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北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北京市大兴区芳苑小区1号楼9层7单元902室户主为范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一张;
3、
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4、范金榆北京市暂住证二份;
5、
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柯建筑装饰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
6、北京新世界利莹百货登高工作申请单一份;
7、范金榆的工作证三张及收据三张;
8、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二份。
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长期居住生活,无生活来源并失去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广州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1、原告陈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新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
3、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马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第九组证据:因范金榆突然去世,范金榆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损失。
1、陈雪花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和出事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
2、范金莹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和出事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
第十组证据:因处理范金榆的后事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4361元。
交通费票据25张;
第十一组证据:因处理范金榆后事产生的食宿费为1943.51元。
1、餐费票据2张;
2、住宿费票据3张。
第十二组证据:范金榆去世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陈某某因此患上了抑郁症,故应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
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3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是否由王国子、王淑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认定;对4、5、6请法庭审查认定;对7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冀F×××××没有异议;对半挂车的证据资料由法庭依法认定;对第三组证据2的保单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由法庭予以认定,川里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应计入丧葬费,属重复主张。对第七组的证据1我们要求原告方出示房产证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实范金榆与范某某共同在该房屋生活;对2的质证意见同上;对3该证明未附有北京金色漫香林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出处以及单位的性质不明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4只能证实范金榆在2014年3月19日以前在北京辖区范围内居住过,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以前持续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暂住证的登记地址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城区生活,证明是在农村;对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范金榆为北京市的城镇居民,对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显示为2017年7月15日,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6根据本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显示范金榆的父亲范某某为
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柯建筑装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单是由该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受理申请单位的备案和接到申请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接受施工相对方与该公司的接收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范金榆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即使有也模糊不清,由原告单方出具的,本组证据的收据三张未附有收款单位的执照证明,且不属于正式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8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不能证实该证明内容是本人亲笔书写,证言的主文与签名不是一次成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电子打印版,并不是该二人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1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2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新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没有该单位的执照和法人信息,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因此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新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这份证明上加盖印章没有事实依据;对3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陈某某****年**月**日出生,到目前为止陈某某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根据该证明内容仅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需要照顾,而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因此该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误工费不应该在本案中由原告主张,这两人收入均没有附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第十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依法认定,与本案无关的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提交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陈某某是否构成抑郁症是个问号,没有确诊。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对3的证明不认可,因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应由结婚证予以佐证,且并未有村委会主任和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第二组证据的1,2请法院核实真实性;4,5中,刘月凯驾驶证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第四组证据,我司认为王国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因为事故已经经过第一次的鉴定。第六组证据中此项费用与丧葬费重合,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丧葬费中包含此两项费用。第七组证据,范金榆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复印件,我司不认可,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人为范某某和刘少群,并不能说明范某某实际支配该房屋,也不能说明范金榆与范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为二人;范金榆的居住证载明其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居住证在此天已为无效证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范某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痕迹中也有显示2017年的相关信息,包括范金榆2017年8月29日死亡注销证明,所以我司认可其按户籍主张死亡赔偿金;范金榆的工作证以及收据3张并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有效的居住证明及个人社保纳税证明和工资的银行流水。第八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出其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对此项费用我司不承担。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用我司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九组证据,范金榆家属未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其收入状况,对于其超过国家纳税标准的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第十一组证据,对于处理后事所出具的餐费和住宿费,与丧葬费主张重合,且纳税人名称为个人,并不能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此案件中,我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质证意见与王国子的代理律师一致。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同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的意见。
被告王国子、王淑珍提交以下证据:
1、王国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实王国子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在王淑珍名下,且具有行驶资质。
2、提交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经王国子申请复核,王国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为最终结论。
3、王国子所驾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实该事故车辆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和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的王红飞因本次事故也已去世,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要求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承担事故责任时,预留王国子、王红飞的份额。
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质证:1、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国子与王淑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王红飞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应按照相关规定赔付,不应预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进行了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一次事故认定王国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认可第一次的事故认定书,第二次事故认定是并未支会我司,加大了我司的赔付义务,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进行了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一致。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提交以下证据:垫支丧葬费3万元的收据,两份人保保单,一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第一次的事故认定书。
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质证:收据不是我方出具的,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以后予以核实。对责任认定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因为有复核认定,应以复核认定为准。司法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
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进行了质证:收款条请依法核实认定,对事故认定书由于针对本事故经过依法复核程序,已经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为最终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2号事故认定书已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因此应当以复核认定书为最终结论。保险单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进行了质证:我司认可车队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款条,应将原告诉求中的丧葬费共计3万元予以扣减。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保单为复印件,看不清楚。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出险单一份,证明主车有保险,但挂车无保险。
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质证:请法庭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质证:请法庭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质证:主车和挂车是一体的。
原告范某某、陈某某提供证据:范某某与陈某某的结婚证。
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质证: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质证: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提供证据:打款证明一份3万元。
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质证:打款证明显示未打到我方账户,经核实,我方实际上收到两万八千五。
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质证: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请法庭依法认定。
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国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月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金榆无责任。由于是复议后的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的8条证据,证实范金榆自2010年开始至去世前在北京居住生活。认为通过这8条证据可以综合判断,范金榆自2010年开始至去世前在北京市大兴区起居住,并在
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柯建筑装饰分公司工作,其生前在北京生活和工作;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长期居住生活,无生活来源并失去劳动能力。认为,陈某某****年**月**日出生,尚未60周岁,原告提供的3条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已无生活来源并失去劳动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被告王国子驾驶冀F×××××飞度牌小型轿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驶出唐县花塔岭隧道东口向西北转行弯道时,与由西北方向向西转行弯道的刘月凯驾驶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范金榆死亡,被告王国子及乘车人于占敏、王红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月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金榆、于占敏、王红飞无责任。冀F×××××飞度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淑珍,该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100万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在处理事故时垫付款30000元。
范金榆自2010年开始至去世前在北京市大兴区起居住,并在
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柯建筑装饰分公司工作,其生前在北京生活和工作。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收入为57275元,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2189元。其丧葬费为52189÷2=26094.5元;死亡赔偿金57275×20=11455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费酌定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酌定3人,时间7天,每天误工补贴100元,共计2100元,范金榆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共计1223694.5元,医疗费为5542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范金榆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刘月凯、被告王国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死者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同时也造成了他人的损伤,保险额应予预留一部分,酌定预留40%。依据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对等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1542元(11000×0.6+5542),剩余赔偿款额115769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0%即:578847.25元。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被告刘月凯无赔偿额。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付二原告车上人员险10000元,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赔付二原告款5688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范某某、陈某某款650389.25元(71542+578847.25)。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付原告范某某、陈某某10000元。
三、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连带赔付原告范某某、陈某某款568847.25元。
四、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返还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垫付款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0元,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负担2616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瀛州营销服务部,被告献县阳光运输车队,被告刘月凯负担7467元,被告王国子、王淑珍负担746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恩
审判员 陈同法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张阁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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