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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虎与栗某某、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金虎
范风军
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赵景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金虎,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风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农民。
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振,系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金虎诉被告栗某某、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风军、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栗某某驾车造成原告范金虎受伤,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原告范金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金虎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4424.5元,有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有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4、护理费411.4元(37.4元×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范风格护理,范风格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5918.6元(1760元÷30天×101天),原告范金虎在赞皇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760元,住院11天,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01天,被告保险公司称超过60岁不计算误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原告范金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虎607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4.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栗某某驾车造成原告范金虎受伤,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原告范金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金虎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4424.5元,有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有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4、护理费411.4元(37.4元×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范风格护理,范风格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5918.6元(1760元÷30天×101天),原告范金虎在赞皇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760元,住院11天,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01天,被告保险公司称超过60岁不计算误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原告范金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虎607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4.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绪国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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