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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诉李柏某、姜某某、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金荣
王某某
王某某
陈某某
李柏某
姜某某
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
郭天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李明
王磊

原告范金荣(系王冰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某(系王冰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祥和小区G栋四单元403室。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祥和小区G栋四单元403室。身份证号×××
被告李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拜泉县兴农镇振祥村9组。身份证号×××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1委4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彬,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汤金波,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4184562-5
委托代理人郭天真,该车队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机构代码证:74444691-0
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柏某、姜某某、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荣、王某某,被告李柏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彬、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天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王冰冰的死亡属被告李柏某与王冰冰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亲人王冰冰死亡的客观要件,两辆肇事车辆对王冰冰的致死均有过错,其行为损害王冰冰的生命权,对王冰冰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所有人姜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某某赔偿。李柏某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冰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8895元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伤,交强险应对五方面权利人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赔偿,每人22000元。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元,合计2200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合计32000元,剩余部分446895元,由王冰冰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23447.50元;姜某某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223447.50元,由于姜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五方面权利人赔偿比例王伟一方22%、范金荣一方28%、刘彩金19%、张淑范18%、吴井龙13%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姜某某赔偿原告111447.5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11447.50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负担2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1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103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王冰冰的死亡属被告李柏某与王冰冰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亲人王冰冰死亡的客观要件,两辆肇事车辆对王冰冰的致死均有过错,其行为损害王冰冰的生命权,对王冰冰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所有人姜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某某赔偿。李柏某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冰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8895元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伤,交强险应对五方面权利人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赔偿,每人22000元。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元,合计2200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合计32000元,剩余部分446895元,由王冰冰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23447.50元;姜某某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223447.50元,由于姜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五方面权利人赔偿比例王伟一方22%、范金荣一方28%、刘彩金19%、张淑范18%、吴井龙13%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姜某某赔偿原告111447.5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11447.50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负担2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1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103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130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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