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金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金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彬、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普鲁特原装6165E数控机床一台,价款143000。原告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机床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发现该机床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造成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故该机床存在重大技术质量问题。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诉状所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份,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后原告方一直正常使用机床,直到2017年底2018年初,原告发现机床有瑕疵,经厂家售后人员到场检测后,机床有轨道出现问题,但并不影响机床的正常使用,诉状称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其次诉状称被告方经多次维修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经被告方与厂家和原告方协商,同意将原告所购买机床返回厂家维修,承诺在春节前修复好机床,原告方不同意,所以原、被告方没有达成意见,并不是存在诉状所述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涉案机床销售被告方只是为厂家代销,而且售出后将款额全额交付厂家,该设备并不属于被告的设备。因此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被告方不能做到。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意见:设备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由厂家负责修复,对原告方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机床买卖合同、被告交付机床一台,原告支付货款143000元的履行合同事实、车床生产厂家派员李元飞来原告处维修案涉机床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现场录音等视听资料、机床售后服务单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事实有联系,其形式与来源均合法,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的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的逻辑推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提供的山东普鲁特机床厂(公司)生产的案涉机床不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原告一定期限的使用,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隐蔽瑕疵;生产商家虽然派员修理,也不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同时被告也不能做到对案涉机床进行替换。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判断被告交付的机床之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机床款143000元,原告应当将案涉机床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机床款143000元;原告范金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案涉机床。(被告梁某某先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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