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道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一食品商店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浩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网库集团齐齐哈尔分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王泉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禄,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道福诉称:原告与王汝平(2017年9月10日去世)系朋友关系,2008年王汝平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2016年11月19日还30,000.00元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以后不要利息,本息合计292,800.00元。现王汝平去世,原告找到被告马某某要求其还款,被告同意用王汝平名下房产偿还此笔借款,但涉及王汝平的儿子王某某、王泉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92,800.00元。原告范道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王汝平死亡证明一份、不动产房屋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尤某、姜某出庭证言。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现在没有钱但同意用房屋偿还,现被告有两套房屋,一套40平米、一套69.14平米,王汝平没去世之前就表示用大的房子还债,现在我的意见也是用大房子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无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议件一份、交款收据一份、不动产登记证原件一份、票据15张、(1995)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7)铁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黑0204民初17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三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用被告王汝平的遗产偿还债务。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泉水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存在不认可,因为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原告诉称此笔借款是王汝平借的,王汝平在2016年11月19日健在,如果借贷关系存在,应该由王汝平出具借据,但借据上没有王汝平签字,因此与原告诉争不相符。王汝平经济困难,在生活上比较节俭,所以不存在有大额支出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说明借款的款项来源、交款方式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借15万元的能力,认为该案虚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王泉水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黑2005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尹某的出庭证言。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王汝平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婚生男孩王某某,1995年6月28日,王汝平与马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1997年3月20日,王汝平与高彩艳结婚,1998年8月18日,生育婚生男孩王泉水,2007年5月29日,王汝平与高彩艳经本院调解离婚,2008年11月20日,王汝平向原告范道福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6年11月19日,马某某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范道福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008年11月20日借范道福人民币15万元,月利1.2分,2016年11月19日还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息合计欠人民币292,800.00元,以后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范道福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只提供了由马某某签名的借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结合形成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在王汝平生前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事实,马某某夫妻关系中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马某某及王汝平继承人王某某、王泉水偿还借款,《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王汝平继承人尚未对王汝平遗产进行分割,无法确认遗产的实际价值及各继承人实际应分得的遗产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王某某、王泉水作为王汝平继承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在偿还借款后,可向王汝平其他继承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范道福借款人民币29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道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2.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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