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6842-0。
代表人:刘瑾。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造成三者车辆损失,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具有真实性,两辆车无相互碰撞的痕迹,从现场无法认定三者车辆玻璃系被保险车辆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完全是由原告自己陈述,无客观性,原告自愿赔偿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保险车辆溅起的石子造成的损失,因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造成三者车辆损失,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
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8500元,共计10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1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保险车辆溅起的石子造成的损失,因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造成三者车辆损失,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
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8500元,共计10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1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红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