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江秀琴(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张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范某
范青
黄刚
原告范某某。
系死者范小祥四哥。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曾用名贺小梅。
系死者范小祥生前妻子。
被告范某。
系死者范小祥长子。
被告范青,曾用名范青青。
系死者范小祥次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秀琴、张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刚。
系原告范某某女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范某、范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因黄刚系本案合伙的合伙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琼树,被告贺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秀琴、张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湖北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中国十七冶水泥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承建十七冶水泥公司分包合同》,由兴达公司分包承建十七冶水泥公司总承包的湖南祁阳海螺一期水泥生产线配套合同,并委托原告范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原告范某某为完成上述分包工程,经协商后与范小祥、王鹏飞、黄刚、杨舫新共同投资,由范小祥负责全面工作,主管财务、人事、安全及大型决策,该项目于2011年夏天竣工,全部工程中的投资款、收入由范小祥领取,并操办开支。
2012年2月10日,全体合伙人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股份比例》、《总收入》、《总开支》,其中合伙投资共计2480000元,原告投资390000元,占合伙比例15.73%;合伙收入为11529339元(含投资款2480000元,甲方拨款7050000元、其他收入1999339元);总开支为9978689元;目前结算余额为1550650元,原告应分得243971.25元。
为此,原告多次找范小祥结算,范小祥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予以推诿。
2014年8月15日,范小祥病故。
2015年4月13日,三被告又自兴达公司领取工程款400000元。
同时,范小祥与曾某合作在丹阳有一水泥工程,范小祥要原告从宜昌到江苏主管工地施工,因宜昌工程未竣工,且尚有二个多月工资28000元(10000元/月)未付,经范小祥、曾某反复做工作后,原告才前往江苏为范小祥工作。
其后,范小祥补偿原告工资20000元,但只按60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与原告原工资存在4000元/月的差额,且范小祥承诺工程结算后补齐。
该工程竣工后,原告随范小祥合伙到湖南工地,此工资差额未补齐。
范小祥病故后,被告贺某某、范青与原告协商结算事宜时,承诺补齐差额,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三被告亲属范小祥生前债权债务均由三被告承继,但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结算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合作结算应分款243917.25元、工资5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天门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范小祥近亲属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兴达公司分包十七冶公司总承包的项目中一期工程的事实。
证据四: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兴达公司委托范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股份比例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范小祥、黄刚、杨舫新、王鹏飞共同投资合作及原告占合伙比例15.73%的事实。
证据六:总收入、兴达公司出具的祁阳海螺一期工程账务结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合伙收入11529339元的事实。
证据七:总开支复印件1份,证明合伙期间总开支为9978689元的事实。
证据八:领款单复印件1份及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三被告在范小祥病故后在兴达公司领款的事实。
证据九:录音资料1份,证明范小祥生前承诺补偿原告宜昌工资28000元,已补偿20000元及范小祥承诺原告在江苏时工资10000元/月,实领6000元/月,应补差额50000元,且被告贺某某、范青同意补偿原告的事实。
证据十:证人曾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九。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结算款为19159.119元。
本案合伙工程的工资已与原告结清,不存在补偿工资事宜,原告主张于法无据。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总收入复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2年度的总收入为10879339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度兴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度兴达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总开支、后期开支复印件各1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10日的开支为10779829元的事实。
证据五:《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技术安全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依据合同需向兴达公司交纳管理费270350.13元,已缴纳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开支单、2014年-2015年4月7日差旅费明细及开支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范小祥办理决算开支20000元,后期索要工程款开支2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杨舫新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合伙工程范小祥未结算的工资为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范某某出具并经王鹏飞、杨舫新、黄刚、范小祥签字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范某某2014年度办理决算开支及支付原告决算工资82360元的事实。
第三人黄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八,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总收入应为11359339元,且拨款明细中载明2014年6月30日兴达公司拨款100000元,但实际付款80000元,该拨款明细系兴达公司单方明细,无相关合伙人签字确认,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开支;证据九,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贺某某、范青并未答应补偿原告工资差额,且原告在其他工程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亦表明该证人对相关事宜不知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八,原告均无异议;证据一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尚有几笔拨款未列入,总收入应以兴达公司出具的拨款明细为准;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达公司拨款明细中载明2014年6月30日拨款100000元,该公司在扣留20000元作为管理费后实际付款80000元,此20000元应列入开支;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费先期已缴纳250000元,后期兴达公司扣留20000元作为管理费,该费用实际已缴纳270000元,且该证据亦证明工程结算实际造价为27035013元;证据六,原告对其中计款20000元的开支单无异议,但对2014年至2015年4月7日的开支明细有异议;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系杨舫新个人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八,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兴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收入11529339元(含管理费270000元、黄刚借甲方款10000元、范小祥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合伙期间开支997868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达成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且与兴达公司拨款明细相印证,能够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结合庭审陈述可知管理费实际缴纳金额为27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六中的开支单及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2015年8月27日差旅费,系原、被告催要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开支,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人就范小祥工资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8日,兴达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十七冶水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兴达公司分包建设十七冶水泥公司承建的祁阳海螺一期水泥生产线及配套余热发电C标区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省祁阳县。
同日,兴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
其后,兴达公司与范小祥签订了一份《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技术安全承包合同》,约定:兴达公司聘任范小祥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全过程的施工和管理;兴达公司将其与十七冶水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协议、承诺等内容全部发包给范小祥,项目工程款必须经由兴达公司账户实行先算先留后拨付给范小祥使用;范小祥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上交兴达公司管理费;合同还就承包指标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年,原告及第三人、范小祥、王鹏飞、杨舫新经协商后,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
合同签订后,范小祥自2010年4月起组织施工,并安排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合伙人王鹏飞、杨舫新在施工现场负责相关事宜,且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第三人及其他合伙人王鹏飞、杨舫新工资为2600元/月,上述工资按月发放并已计入开支。
2011年9月,本案所涉工程竣工。
2012年2月10日,范小祥与原告范某某、第三人黄刚及王鹏飞、杨舫新共同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范小祥与原告范某某、第三人黄刚及王鹏飞、杨舫新共同按股份制承建湖南祁阳海螺水泥厂工程(具体详见兴达公司与十七冶水泥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具体分工为范小祥负责全面工作,主管财务、人事、安全及大型决策,原告负责现场全面工作及现场财务、人事及安全工作,第三人负责现场财务工作,杨舫新负责现场后勤工作及人事调解治安等,王鹏飞负责现场材料收发、保卫工作;股份比例为范小祥1300000元(占52.42%)、原告390000元(占15.73%)、杨舫新180000元(占7.26%)、王鹏飞130000元(占5.24%)、黄刚480000元(占19.35%),共计2480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经上述五名合伙人结算并共同签订了《总收入》、《总开支》及《后期开支帐》,其中《总收入》确定甲方(即兴达公司,以下同)拨款5040000元(本院查明此款项中未计入兴达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范小祥的150000元)、废旧收入918020元、班组餐费收入254620元、甲方代付滑模616699元、借甲方款黄刚借10000元、投资2480000元、借范小祥200000元,并备注2012年拨款300000元加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本院查明此两笔款项分别由兴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8日给付),共计10879339元;其中《总开支》确定材料款1026708元(借甲方款黄刚借10000元已在总开支材料款中计算)、租赁费1092259元、其他含招待费493913.80元、差旅费111844.50元、小店99260.50元、固定耗材1379811.70元、后勤(买菜)243129.50元、工资945996元、班组完工4240196元、项目部厨房费用95570元、公司管理费用250000元,总计9978689元,其中《后期开支帐》确定黄刚小车保养费1700元、十七冶办事费用4620元、预算员刘工工资5000元、预算员三峡旅游法7243元、王鹏飞最后开支9700元、朱江华利息3000元、工资182962元、最后工地结账款302251元、代付黄刚款251664元(黄刚欠3314元)、招待费3000元、黄刚小车费用30000元,合计801140元;总开支及后期开支帐共计10779829元。
上述合伙收入、开支均由范小祥管理。
2012年3月28日,兴达公司向范小祥拨款7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兴达公司扣留管理费20000元后向范小祥拨款80000元;2015年4月13日,兴达公司给付三被告两张票面金额共计4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兴达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7050000元(含管理费270000元)。
工程完工后,截止2014年2月6日,范小祥因办理决算开支20000元;原告范某某因办理决算开支12360元,垫付预算工资30000元并报决算期间工资40000元,合计82360元,此款范小祥给付原告80000元,下欠2360元。
同时,因催要工程款,被告贺某某等人还开支差旅费25000元。
综上,截止原告范某某起诉之日止,原告范某某等合伙人因该工程收入11529339元(总收入98789339元+未计入总收入的150000元+总收入中备注的10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开支10927189元(总开支及后期开支10779829元+差旅费25000元+扣缴管理费20000元+范小祥决算款20000元+原告决算款12360元+原告工资及垫付预算员工资70000元),并欠范小祥借款200000元;原告、范小祥及第三人等合伙人合伙结余现为402150元(11529339元-10927189元-200000元),且下欠原告2360元(已计入开支)。
2014年8月15日,范小祥因病去世。
2015年4月15日,合伙人杨舫新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被告贺某某以收购价40000元(实际为90000元,扣减杨舫新欠范小祥借款50000元)受让杨舫新合伙股份7.26%;同日合伙人杨舫新作为合伙人王鹏飞代理人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贺某某以收购价20000元(实际为70000元,扣减王鹏飞欠范小祥借款50000元)受让王鹏飞合伙份额5.24%。
因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结算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以其诉请工资50000元与本案合伙关系无关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范小祥、王鹏飞、杨舫新经协商后共同投资承包本案所涉分包工程,共同参与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
上述当事人在施工完毕后经协商补签的《协议书》系对其合伙关系、财产份额及职责分工的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合伙承包工程完工后,合伙事务终结,合伙各方应依合伙份额对已结算的工程款项进行分配。
合伙人范小祥死亡后,其享有的合伙份额及其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对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的三被告共同承继,且合伙人杨舫新、王鹏飞与被告贺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已将合伙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贺某某。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目前本案合伙承包工程收入扣减开支及范小祥借款后结余402150元,三被告应按原告合伙份额15.73%给付原告合伙分得款项63258.20元(402150元×15.73%);同时,因原告垫付相关开支及工资共计82360元,尚有2360元未领取,但此款已计入合伙开支,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因此,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结算应分款65618.20元,故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合伙结算应分款243917.25元中的6561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出部分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中,三被告关于其亲属范小祥应领取合伙期间工资100000元并计入开支的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工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形成一致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补偿工资差额50000元,并非因本案所涉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撤回此项诉请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范某、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某某合伙结算应分款65618.2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860元,由被告贺某某、范某、范青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范小祥、王鹏飞、杨舫新经协商后共同投资承包本案所涉分包工程,共同参与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
上述当事人在施工完毕后经协商补签的《协议书》系对其合伙关系、财产份额及职责分工的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合伙承包工程完工后,合伙事务终结,合伙各方应依合伙份额对已结算的工程款项进行分配。
合伙人范小祥死亡后,其享有的合伙份额及其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对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的三被告共同承继,且合伙人杨舫新、王鹏飞与被告贺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已将合伙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贺某某。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目前本案合伙承包工程收入扣减开支及范小祥借款后结余402150元,三被告应按原告合伙份额15.73%给付原告合伙分得款项63258.20元(402150元×15.73%);同时,因原告垫付相关开支及工资共计82360元,尚有2360元未领取,但此款已计入合伙开支,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因此,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结算应分款65618.20元,故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合伙结算应分款243917.25元中的6561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出部分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中,三被告关于其亲属范小祥应领取合伙期间工资100000元并计入开支的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工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形成一致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补偿工资差额50000元,并非因本案所涉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撤回此项诉请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范某、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某某合伙结算应分款65618.2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860元,由被告贺某某、范某、范青负担1100元。
审判长:廖志方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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