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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风险抵押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采煤、掘进等工程,工期一年,标的金额50.4969万元。为保证工伤救治费用,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7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成,工程款业已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70万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先后给了原告40万元,剩余30万元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辩称:双方之间曾经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收取的70万元风险抵押金,已经退还原告50万元(2013年11月6日退还3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又退还20万元)。在退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无资金,且因国家对矿山有政策性的补助,所以等补助款下来之后再退还给原告。因此,剩余的风险抵押金,是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归还,所以原告对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合同第四条第八款应做如下解释,合同解除才全部返还抵押金,该合同一直在履行,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因此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因双方合作愉快,原告对被告归还抵押金没有时间要求,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金,也是从起诉之日起。抵押金有质保金的性质,到现在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抵押金的归还应由被告酌情而论,被告不承担迟延履行金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肥矿集团百安矿业收款单(70万元)一张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收据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复印件一张、打给范某某账户30万元的打款记录一张、范某某申请付款单一张,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采煤、掘进、井巷扩修等工程,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工程款50.4969万元已履行完毕。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2向被告支付了风险抵押金7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退还了原告抵押金30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又退还了原告抵押金20万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集团百安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肥矿集团百安矿业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依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6月21日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期为一年,即该合同应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八项中规定,合同解除,抵押金全部返还。现该合同早已到期,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向原告履行完毕,被告未向原告全额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应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风险抵押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经庭审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50万元风险抵押金,故对原告要求退还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0万元,多出的10万元不予支持。(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解除,抵押金全部返还,故迟延履行金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国家对矿山的政策性补助款没有下来,与被告不归还原告风险抵押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归还,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期为一年,即该合同应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八项中规定,合同解除,抵押金全部返还。故对被告“该合同一直在履行,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因此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范某某风险抵押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967元,被告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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