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邹某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被告邹某享、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27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某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邹某享驾驶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公安县××往章庄铺卷桥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当车行至锡海线2176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范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用去医疗费53491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2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邹某享所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庄铺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466.56元(由被告邹某享垫付),当天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用去医疗费52824.48元(由被告邹某享垫付费用45000元),医嘱证明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并加强营养。2017年5月11日经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均从受伤之日计算);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范某某受伤前在公安县××××镇居住,以种田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范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291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参照医嘱证明及鉴定意见酌情考虑);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123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依据鉴定意见);5.残疾赔偿金53445元(12725元/年×20年×21%,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准标计算);6.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7.误工费12930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11.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324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邹某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并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邹某享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由原告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范某某97304元(53445+13429+12930+5000+800+1700+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范某某53159元(173245-97304)×70%,二项合计150463元。原告范专东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邹某享垫付的费用45500元;关于被告邹某享要求原告范某某返还在公安县××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41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庭中提出原告范某某有挂床现象,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提供了范某某在医院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但该医嘱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故被告提出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63元
二、原告范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邹某享垫付的费用455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邹某享负担136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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