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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同时为本案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6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泊线堂二里镇大韩家堡村口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范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498.91元(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542.06元)。经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足皮擦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
伤者范某某系北京望京酒业(永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79元。护理人员范征,系原告范某某的女儿,同样系北京望京酒业(永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65元。
2016年7月2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范某某左肩韧带损伤所致误工60-120天,护理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鉴定费用6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56元。
张某是事故车辆的司机,王某某是车主,张某借用的王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7日内提交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7日内未提交,故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98.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50天×50元/天=2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为2579元/30天×110天=9456元;5、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2165元/30天×80天=5773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56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借用的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42.06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598.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42.0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67元,原告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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