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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廊坊开发区荣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荣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荣,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廊坊开发区荣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永清县锦绣花园小区6A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6.5528万元(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清县锦绣花园小区6A幢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共计22.1022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清县锦绣花园小区6A幢1单元301号房产一处,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21.4816万元和地下室款0.6162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涉案房屋契税3222元、测绘费98元,工本费8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又查明,被告依购房合同给锦绣花园小区部分业主已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契税、测绘费及工本费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购房贷款凭证和廊坊天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据、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因被告在交付涉案楼房时,已向原告收取了相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税费等费用,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楼房和地下室的款项,并且被告已给同小区部分购房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可以说明被告已同意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归于自己承担。而且房屋产权证书是原告所购房屋的合法证明材料,应归属原告所有,综上被告应依法尽快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向原告交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涉案楼房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办证的费用,所以被告属自愿承担了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因此应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原告。被告未及时办理,应属违约行为,亦可比照法律有关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逾期办证的经济损失。因此计算逾期办证的起始日期应为2011年12月27日,到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日止,共计1677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办证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按照不同时期的贷款利率标准和期限计算结果为6.2097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曾两次与原告一同找被告公司住永清县锦绣花园的工作人员催办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核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荣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范某某办理永清县锦绣花园6A幢1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原告;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荣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逾期办证经济损失6.2097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荣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利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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