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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女,生于1993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护士,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赞(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娟(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男,生于1955年11月9日,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教师,住本县。系被告邱某某伯父。
第三人:秦辰羲,男,生于1990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

原告范某诉被告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秦辰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赞,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第三人秦辰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粤L×××××号小轿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与26日晚上,秦辰羲借开原告的粤L×××××号奔驰C级小轿车,到利川市他人打牌,被告以秦辰羲欠被告的赌债为由将粤L×××××号车辆扣押。事后秦辰羲报警,说明车辆系向原告所借,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秦辰羲与原告范某系恋爱关系,2016年11月26日,第三人借用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L×××××的小型轿车开往利川,后被告邱某某以第三人欠其现金人民币126000元为由将该车辆扣押,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号牌号码为粤L×××××的小型轿车,本院依法将该车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号牌号码为粤L×××××小型轿车的合法所有人,车辆在第三人合法借用时被被告非法扣押。被告抗辩因第三人欠其人民币126000元,第三人将涉案车辆主动质押在被告手中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第三人向利川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扣押的事实更能充分佐证本案不属质押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亦不足以证实质押关系的存在,除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权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他人的合法财产,故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第三人借其现金人民币12600元,被告虽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向第三人另案主张,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L×××××的小型轿车。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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