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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牛某某、吉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成人。

上诉人牛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被告牛某某、吉某某合伙期间雇佣原告范某某看门、养狗、看护厂子,约定月工资700元。至2012年1月,二被告欠原告范某某六个月工资,共计4,200元未付。2013年5月14日,被告牛某某出具证明,载明:“证明今有范某某看家六个月,每月工资700元,共计肆仟贰佰圆整尚未支付,有(由)下紫口吉某某支付。看家时间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共计6个月牛某某2013年5月14日”。诉讼中,被告牛某某述称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明中,除名字是其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其书写,且不知道是何人书写;但其曾给原告范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工资4,200元由被告吉某某承担;因原告范某某未同意,即用活动房、水泵、电缆、白灰六七吨、电表抵顶原告范某某工资4,200元,之后未撤回证明。原告范某某否认,被告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牛某某、吉某某合伙期间欠原告范某某工资款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牛某某、吉某某共同给付工资4,2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主张该款已抵顶清,原告范某某否认,被告牛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牛某某、吉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资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吉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牛某某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原来承租的地方,后来转租给我,没有把钱给清我,当时谈的10,000元,当时我要求卖车给腾地方,我好卸货。我不清楚双方之间到底差多少钱,工资说4,000元,我记不清了,一开始我记得要的3,500元,上诉人不出这个钱,给了2,000多元的现金,其余用东西抵清了。后来被上诉人说钱少,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个条子,说是要给被上诉人的钱,给多少钱不清楚。”被上诉人范某某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不是给我腾地方,是证人要买车,上诉人的车停在那里,4,200元的工资没有用东西抵,不租我的地方之后工资没有给我,还把车放我家里,电机放我库房里,占地费我也没要。”经查询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给吉某某邮寄民事判决书,吉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签收。同年6月6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给吉某某邮寄民事上诉状,吉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签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工资款已抵顶清,其不欠范某某的工资款证据不足,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其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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