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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与夏广龙、张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孙大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陈某
仇方秋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夏广龙
张某某
姜某某
孙某某
孙大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方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卫,男,汉族。
上诉人范某某、陈某、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广龙、张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孙大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3)桦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陈某、仇某某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上诉人夏广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某、孙大卫、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夏广龙受雇于姜某某,姜某某承包了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三人的工程维修工作。在施工中,姜某某依据发包方的指令,派雇员去做楼房防水作业。在2012年6月13日的二楼楼顶防水作业中,由于夏广龙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受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6天,期间,姜某某支付医疗费79368元。后夏广龙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6696.7元。诉讼中,夏广龙增加诉讼请求桦南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住院费2657.67元,佳木期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459元,交通费748.5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可设2个护理,营养期限16周;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参考值为20000元。另,夏广龙长女夏靖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夏广龙受雇于姜某某,姜某某承包了范某某、陈某、仇某某的铺设水泥路工程。施工中,范某某、陈某、仇某某告知姜某某安排雇工做防水维修,致使本案的发生。据此,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范某某、陈某、仇某某(已故发包人曾波之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孙大卫、孙某某、张某某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互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补充赔偿义务。通过证据的认定和案件的全部事实,对赔偿的数额确定为355712元。夏广龙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合部责任的30%即106713.6元,孙大卫、孙某某、张某某由于在一起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互注意义务,故各自承担2000元作为补充赔偿,其余款项242998.4元由姜某某负担,扣除已支付的79368元,姜某某尚应支付人民币163630.4元。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及现场管护责任,对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本案全部赔偿款项为355712元,原告自负30%为106713.6元;二、被告孙大卫、孙某某、张某某各自承担2000元,作为补充赔偿;三、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夏广龙其余赔偿金242998.4元,去除已支付的79368元,尚应给付163630.4元。被告范某某、陈某、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666.84元,原告自己负担30%计17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70%计3966.8元,被告范某某、陈某、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夏广龙摔伤原因问题。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夏广龙是在自家摔伤,因夏广龙的医院病志记录为自家摔伤,且夏广龙摔伤当天下雨,工地没有工人干活。夏广龙主张其入院时是为了申报农村合作医疗,所以才说在自家摔伤,但干活的人可以证明是在工地摔伤。原审中孙大卫、孙某某、张某某均证实夏广龙是在工地受伤。根据查清事实,夏广龙应是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夏广龙是在自家摔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范某某、陈某、仇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夏广龙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查清事实,夏广龙已在桦南县居住一年以上,桦南县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正确。故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84元,由上诉人范某某、陈某、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夏广龙摔伤原因问题。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夏广龙是在自家摔伤,因夏广龙的医院病志记录为自家摔伤,且夏广龙摔伤当天下雨,工地没有工人干活。夏广龙主张其入院时是为了申报农村合作医疗,所以才说在自家摔伤,但干活的人可以证明是在工地摔伤。原审中孙大卫、孙某某、张某某均证实夏广龙是在工地受伤。根据查清事实,夏广龙应是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夏广龙是在自家摔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范某某、陈某、仇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夏广龙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查清事实,夏广龙已在桦南县居住一年以上,桦南县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正确。故范某某、陈某、仇某某主张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84元,由上诉人范某某、陈某、仇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春
审判员:寻广廷
审判员:秦振海

书记员: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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