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石家庄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冯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A座12-13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冯素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冯素爱、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提出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66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冯素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至南章大桥300公里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产权为王某某的冀A×××××号小客沿张楞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京赞线时相撞。造成冯素爱及乘车人原告范某某、许贵金、任吉月、王银从、王祝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仅花费医疗费就四千余元。被告的冀A×××××小客在人寿保险投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已对另两伤者任吉月、王祝香分别赔付2000元(均未占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二人是夫妻,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承担,事故后我给原告范某某垫付500元医疗费用,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返还。
被告冯素爱辩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09日16时许,冯素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章大桥300公里处于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张楞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京赞线时相撞,造成冯素爱及乘冯素爱车人范某某、许贵金、任吉月、王银从、王祝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许贵金、任吉月、王银从、王祝香无事故责任。范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300元住院押金。冀A×××××号小客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已就伤者任吉月、王祝香的损失进行赔偿,未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33.8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元天计算,64元天×14天=896元;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元天计算,64元天×14天=896元;5.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酌定30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伤者共6名,伤者任吉月、王祝香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伤者冯素爱、许贵金、范某某、王银从同意就交强险医疗限额平均分配,各2500元,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33.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500元,超过部分3633.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543.68元,被告冯素爱承担30%即1090.1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9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原告直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9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3.6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素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0.15元。
三、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芳
审判员 袁英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